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號、第3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起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6年5月
21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之某一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96年5月21日所申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開設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情,辯稱:伊開立帳戶之目的係作為公司薪資轉帳用途,之後伊薪資就由公司直接轉入該帳戶,因為之後伊更換另一家公司,故而自96年6月份起就未再使用該帳戶,而後伊想該帳戶及印章並沒有使用,就趁著打掃家裡時,順便丟掉了,因為是伊自已丟的,所以沒有向警方或銀行掛失,並沒有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薄、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如此輕忽於未使用該帳戶時,即任意將之丟棄?更何況本件被害人甲○○因受詐騙後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旋經詐騙集團人員以ATM之提款方式提領款項等情,亦有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為證,是以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亦遭被告予以丟棄,惟衡諸常情,他人如何能知悉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而能順利領取匯款?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則其幫助詐欺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復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