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
54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2年7月4日以92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
12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
1月19日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94年3月31日,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4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3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
34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之接續執行,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8月9日,甫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近中山高速公路之南崁交流道其駕駛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友人 藍書弘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為警查獲甲○○及 張豊哲 (張豊哲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在甲○○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海洛因30包(總淨重236.94公克)、電子磅秤1台(甲○○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及在上址藍書弘住處內,查獲藍書弘及 李炫德 (李炫德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並扣得藍書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藍書弘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提起公訴)、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支、研磨器1個、分裝袋7大包、電子磅秤1台、監視鏡頭
1個。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三、本件證據,除(一)供述證據(1)「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應補敘為「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9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非供述證據並增列「(3)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刑罰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次數、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