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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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坤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坤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完畢」,後應補充「而釋放」;第8行「執行完畢」,後應補充「釋放」;第13行「點然」,應更正為「點燃」;第14行「同日」,前應補充「於」。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方坤木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

 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610、1671號不起訴處分書。

 ⒌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530號鑑定書。

 ⒎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為證(見毒偵卷第23至24、157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53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中關於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坦承施用毒品(見毒偵卷第39、100頁),並願意接受驗尿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6月19日警詢、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2頁),雖員警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但本案是因為有人檢舉被告販毒,經警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自不能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就應扣押物欄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證物」(見毒偵卷第45頁反面),而認員警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即已知悉或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是仍足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5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4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是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雖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15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前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5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7頁)

⑵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24公克(驗餘淨重6.16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純度37.79%,純質淨重2.3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54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69頁)

⑵送驗5包(總毛重9.09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9898公克、驗餘淨重3.97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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