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 張興華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
王子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被告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被告 陳銘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銘任為被告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實際代表該公司執行各項業務。被告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年底迄101年6月透過原告取得承攬美國AIT在內湖新址之大樓外牆石材工程之機會,被告遂承諾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20%之佣金,該工程被告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30日提出報價(原證1),並於101年6月4日確認拒絕減價(原證2),遂於101年6月5日自Weston公司獲得承攬,並於獲得承攬次日(101年6月6日)由被告陳銘任於承攬文件親自書寫「每次領到款項兌現支付張興華20%」(原證3),承諾給付原告每次領得款項20%,該工程於承攬之初,自業主獲得材料款30%作為預付款(參原證3第1頁:「advanancepaymentof30%」),隨即於101年8月16日匯款該次款項20%至原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原證4)(計算式:材料款新臺幣(下同)20,381,370×30%×20%=1,222,882元,被告扣除30元之匯費,故實際匯款1,222,852元),足證被告確有承諾連帶給付原告每次領得工程款均支付20%情事。因該工程材料均已加工完畢進場施作,然原告前於101年9月25日(原證5)、102年10月3日(原證6)、102年10月16日(原證7)撰寫書信催告並請專人送達被告,被告均未予理會。
㈡前述美國AIT在內湖新址之大樓外牆石材工程包括材料款
20,381,370元、加工款11,460,100元、安裝款18,694,910元,合計全部工程款為50,536,380元(參原證3第4頁),其20%為10,107,2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22,882元,尚餘8,884,394元未支付。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4,39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2封、報價函、Weston公司關於美國AIT在內湖新址之大樓外牆石材工程向被告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承攬之訂購合約書、原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影本、原告催告函3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0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佣金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84,
3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