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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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戊○○
己○○○庚○○丙○○€
丁○○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百19萬8千2百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丙○○、丁○○、乙○○各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涉嫌過失重傷害,前經被害人 潘來求 依法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99號偵查號提起公訴,詎被害人潘來求於民國(下同)96年6月
5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己○○○為被害人潘來求之配偶,原告戊○○、庚○○、丙○○、丁○○、乙○○為被害人潘來求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8號),業經本院於9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96年7月12日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96年7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足佐,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