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7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3、301室,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而施用安非他命,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