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柳碧峰 (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在台南縣○○鄉○○路○○○號所經營之「酷酷龍便利商店附設獅子王電子遊戲場」(業經台南縣政府發給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博僥倖心理,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營利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備註│├──┼───────┼─────┼─────────────┤│1│跑馬│一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一塊)│││├──┼───────┼─────┼─────────────┤│2│跑馬│一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一塊)│││├──┼───────┼─────┼─────────────┤│3│滿貫大亨│一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一塊)│││├──┼───────┼─────┼─────────────┤│4│滿貫大亨│一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一塊)│││├──┼───────┼─────┼─────────────┤│5│世界紀賓果│一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一塊)│││├──┼───────┼─────┼─────────────┤│6│世界紀賓果│一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一塊)│││├──┼───────┼─────┼─────────────┤│7│金象王│一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一塊)│││├──┼───────┼─────┼─────────────┤│8│超級魔法球│一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一塊)│││├──┼───────┼─────┼─────────────┤│9│跑馬│一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一塊)│││├──┼───────┼─────┼─────────────┤│10│NAYIGATOR水果│一台│當場賭博之器具│││盤│││││(含IC板一塊)│││├──┼───────┼─────┼─────────────┤│11│滿貫大亨│一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一塊)│││├──┼───────┼─────┼─────────────┤│12│大型跑馬│一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一塊)│││├──┼───────┼─────┼─────────────┤│13│喬裝警員現場│200元│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兌換之賭資│││├──┼───────┼─────┼─────────────┤│14│櫃枱抽屜內取│1,200元│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出之賭資│││├──┼───────┼─────┼─────────────┤│15│櫃枱下之代幣│3000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16│跑馬退出代幣│10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17│跑馬退出代幣│30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18│超級魔法球│39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退出代幣│││├──┼───────┼─────┼─────────────┤│19│監視器主機│一組│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0│監視器鏡頭│一只│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1│跑馬IC板│二片│當場賭博之器具│├──┼───────┼─────┼─────────────┤│22│跑馬IC板│三片│當場賭博之器具│├──┼───────┼─────┼─────────────┤│23│滿貫大亨IC板│一片│當場賭博之器具│├──┼───────┼─────┼─────────────┤│24│滿貫大亨IC板│一片│當場賭博之器具│├──┼───────┼─────┼─────────────┤│25│世界紀賓果│一片│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26│世界紀賓果│一片│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27│金象王IC板│一片│當場賭博之器具│├──┼───────┼─────┼─────────────┤│28│超級魔法球│二片│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29│跑馬IC板│三片│當場賭博之器具│├──┼───────┼─────┼─────────────┤│30│水果盤IC板│一片│當場賭博之器具│├──┼───────┼─────┼─────────────┤│31│滿貫大亨IC板│一片│當場賭博之器具│├──┼───────┼─────┼─────────────┤│32│大型跑馬IC板│三片│當場賭博之器具│├──┼───────┼─────┼─────────────┤│33│開洗分鎖匙│五支│當場賭博之器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