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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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審酌被告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另行申請補發,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係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質押身分證始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例,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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