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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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95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丙○○
號8樓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甲○○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因腦中風,致身體右半部癱瘓無法自理生活,爰請求裁定指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二人任之云云。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固有規定。然禁治產監護人之選定,必須是對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聲請人聲請為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方為適法。經查,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係,相對人之夫即聲請人之父親 張清抱 業已於民國97年2月22日死亡,以及相對人患有腦中風併右偏癱、心肌擴大疾病、充血性心臟衰竭、心瓣膜疾病、氣喘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然相對人即使患有腦中風併右偏癱、心肌擴大疾病、充血性心臟衰竭、心瓣膜疾病、氣喘等疾病,然相對人已經成年,且未經宣告禁治產,則依法其有完全行為能力,尚非禁治產人。揆諸上開規定,不符合選定監護人之明文。聲請人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相對人甲○○果如確已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者,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並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景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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