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56號聲請人乙○○
號聲請人丁○○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丁○○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其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有民法第1110、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兄、姐,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自理生活,經鈞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禁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父親 王福竹 患重症臥病在床,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於97年3月8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家正 事務所作成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二人擔任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乙○○、丁○○為其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兄、姐,有戶籍謄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2號禁治產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再者,本件禁治產人雖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父王福竹,但因重症臥病在床,事實上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因此由次順序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組成親屬會議,並決議由聲請人等二人任監護人,此亦有戶籍謄本、民事裁定、親屬會議議事錄、公證書正本可憑,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將此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禁治產人監護人選定意見事項,聲請法院審酌是否合於相對人利益,應屬有據。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乙○○、丁○○為禁治產人甲○○之兄、姐為血緣至親,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之責,且經親屬會議同意等情,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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