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詎被告嗣後未能清償借款,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遭合作金庫查封拍賣,薪水亦遭強制執行持續扣薪中,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保證關係代被告清償之130萬元債務。
三、被告乙○○認諾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物均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人之代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