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於9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逾6個月以上,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28日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局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列管人口,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21日17時34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