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辛○○相對人乙○○相對人庚○○(歿)相對人壬○○相對人丁○○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今聲請人行使請求返還繳納裁判費之權利,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庚○○業於民國96年6月30日死亡,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相對人庚○○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近記事不省略之戶籍謄本,並據以更正相對人,該通知書已於97年8月?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可憑,惟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庚○○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迄未更正相對人名義,是聲請人以已死亡之庚○○為相對人,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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