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六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零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六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就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部分,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被告戊○○僅就47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保證之責),期間自9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分甲、乙兩項,借款本金各為200萬元及470萬元,甲項部分自實際借用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按月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計算,倘逾6個月未依約繳納,則改按乙項方式計息;乙項部分則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第1、2年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加年息0.75%計算,第3年起則改加年息1.85%(目前為年息4.06%)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5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644萬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抗辯:系爭契約書上丙方確係伊所簽名,惟伊係受被告甲○○之欺騙才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擔保放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被告戊○○係基於何動機方使同意主債務人之勸說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則與原告無涉,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本件借款本金644萬162元及利息、違約金;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戊○○其中本金470萬元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