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5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繆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9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88巷與林森北路口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暨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撞到由訴外人 李明哲 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395元(工資18,310元、零件24,0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吳婕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