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9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吳政鴻

被告 潘吉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共計4組電信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4組門號。惟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5,51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9,592元,合計35,103元迄今未為清償,嗣因台灣之星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又電信費部分因已罹於時效,故不請求,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後因他案執行中,也還在學生隊讀書,無法一次償還,等伊畢業回到實做工廠後願意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帳單、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上揭電話門號及前開欠費,是以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9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讓與金額

電信費

補償款

申辦日

合約

期間

實際終止日

1

0000000000

35,103

5,511

29,592

101年10月12日

36

個月

102年9月22日

2

0000000000

101年10月12日

36

個月

102年9月22日

3

0000000000

102年1月23日

30

個月

102年9月22日

4

0000000000

102年7月18日

30

個月

10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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