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1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蘇嘉維

被告 廖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駕駛MER-0161機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8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台三線279.75K處(鹿滿村麻箕埔51-15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楊佳雯 停放之BHR-8532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6,331元估修(工資11,722元、材料14,60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系爭車輛確實有違規停車,原告是肇事次因,而被告是肇事主因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在機車道,被告看到時來不及閃就撞上,而且旁邊車道車子也很多無法切換到別的車道,系爭車輛要負大部分責任,被告是肇事次因,原告才是主因。況維修費也不合理,為何工資比材料費用還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8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台三線279.75K處(鹿滿村麻箕埔51-15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票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經該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台三線279.75K(鹿滿村麻箕埔51-15號)處,依照前述規定,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331元(工資11,722元、材料14,609元),業據原告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錶、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三連式)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應堪信實。雖被告抗辯維修費不合理,工資比材料費用還貴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指述工資比材料費用還貴為不合理,本院自難採認,故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2.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5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3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09÷(5+1)=2,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09-2,435)×1/5×(2+1/12)=5,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09-5,073=9,536】,再加計工資11,722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1,258元(計算式:9,536+11,722元=21,258)。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5款。經查:

  1.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然依照前述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佳雯疏未注意,仍於路旁停車,占用部分慢車道,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事,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2.次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楊佳雯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錶中均稱事故當時系爭車輛有開啟故障警示燈(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55至6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應由系爭車輛駕駛人楊佳雯負擔百分之30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楊佳雯之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881元(計算式:21,258×70%=14,8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56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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