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佑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38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佑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短刀貳把、西瓜刀壹把、開山刀壹把、辣椒水壹瓶、球棒壹支、空氣槍貳把(含彈匣參個)、空氣槍鋼瓶壹拾捌個、BB彈壹包、鋼珠壹包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4日4時30分。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與公館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鑑驗書、初篩報告表、刀械檢驗登記表。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及同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被移送人以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四、扣案短刀2把、西瓜刀1把、開山刀1把、辣椒水1瓶、球棒1支、手指虎1個、空氣槍2把(含彈匣3個)、空氣槍鋼瓶18個、BB彈1包、鋼珠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至扣案手指虎1個,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諭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