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原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

被告 王尾

訴訟代理人 王奕喬

被告 王美麗

鄧景釧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財

被告 王芊予

王昭瑛

王國隆

廖威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清福

被告 陳慶烜

陳慶華

陳慧貞

陳沿名

江美慧

江選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月桂

蔡月華

蔡文雄

蔡武雄

蔡嘉雄

王樹蕾

王秋林

王壽雄

王長興

王淑玲

王國訓

李秀貞

李秀紋

王玉盆

王玉秀

王玉滿

王惠王玉足

王振銘

王建宏王永成

王永全

王貴蓮

王貴春

呂旻穎呂理州

呂瑞娥

呂瑞珍

呂佩樺

王福順

王麗華

王福堂

王福財王家玄

王茂源

王茂益

王秋微

王秋麗

陳碧雲

陳棟糧

陳信榮陳家宏

陳慧憶

陳信仲

張虔豪

楊淑芬

楊淑汝

楊淑吟

楊朝順

陳美妮

李俊賢

李俊毅

李麗娟

李惠蓮

李美玲

李久雄

李三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李玉秀

陳振居

陳金美

李麗容

陳昭瀛

陳淑美

陳淑華

陳江 侑珍

陳國書

陳國洲

陳慧芳

黃修一

黃清標

黃春菊

黃金梅

劉武雄

劉旭益

劉美君

劉信堯

黃春網

江雪

江來順

洪武

柴國錚

柴俊吉

柴俊明

柴俊鳳

柴素雲

柴素玲

江建志

江姿蒔

王光枝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艷

張祐維

張艷玲

張艷嬌

張艷珍

張瓊方

張俊文

張艷如

張榮言

張丁立

許洋頊 律師即 王福長 之遺產管理人

黃大森

黃景松

黃月雲

黃月英

黃月鳳

黃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慶烜、陳慶華、陳沿名、 吳陳慧貞林江選 、江美慧、蔡月桂、蔡月華、蔡文雄、蔡武雄、蔡嘉雄、王淑玲、王國訓、黃大森、黃景松、 吳黃月雲 、黃月英、黃月鳳、黃月麗、 陳王樹蕾 、李秀貞、李秀紋、王秋林、王壽雄、王長興、王光枝應就被繼承人 王萬 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玉盆、王玉秀、 陳王玉滿 、王惠、王振銘、王建宏、王永全、王貴蓮、王貴春、呂旻穎、呂瑞娥、呂瑞珍、呂佩樺、王福順、王麗華、許洋頊律師即王福長之遺產管理人、王福堂、王福財、王茂源、王茂益、王秋微、王秋麗、張榮言、 張艷心 、張祐維、 程張艷玲 、張艷嬌、張艷珍、張瓊方、張俊文、張艷如、陳碧雲、陳棟糧、陳信榮、陳信仲、陳慧憶、張虔豪、張丁立、楊淑芬、楊淑汝、楊淑吟、楊朝順應就被繼承人 王炉 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修一、黃清標、黃春菊、劉武雄、劉美君、劉旭益、劉信堯、黃金梅、黃春網、江雪、江來順、 江洪武 、柴俊吉、柴國錚、柴俊明、柴俊鳳、柴素雲、柴素玲、李久雄、李三雄、 何李玉秀 、李惠蓮、李麗娟、李美玲、陳美妮、李俊賢、李俊毅、陳振居、 王陳金美陳李麗容 、陳昭瀛、陳淑美、陳淑華、 陳江侑珍 、陳國書、陳國洲、陳慧芳、江建志、江姿蒔應就被繼承人 王木 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567,面積214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尾單獨分得。

㈡編號567⑴,面積125平方公尺,由被告王芊予、王昭瑛、王國隆共同分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567⑵,面積48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分得。

㈣編號567⑶,面積192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威仰單獨分得。

㈤編號567⑷,面積192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玉盆、王玉秀、陳王玉滿、王惠、王振銘、王建宏、王永全、王貴蓮、王貴春、呂旻穎、呂瑞娥、呂瑞珍、呂佩樺、王福順、王麗華、許洋頊律師即王福長之遺產管理人、王福堂、王福財、王茂源、王茂益、王秋微、王秋麗、張榮言、張艷心、張祐維、程張艷玲、張艷嬌、張艷珍、張瓊方、張俊文、張艷如、陳碧雲、陳棟糧、陳信榮、陳信仲、陳慧憶、張虔豪、張丁立、楊淑芬、楊淑汝、楊淑吟、楊朝順、黃修一、黃清標、黃春菊、劉武雄、劉美君、劉旭益、劉信堯、黃金梅、黃春網、江雪、江來順、江洪武、柴俊吉、柴國錚、柴俊明、柴俊鳳、柴素雲、柴素玲、李久雄、李三雄、何李玉秀、李惠蓮、李麗娟、李美玲、陳美妮、李俊賢、李俊毅、陳振居、王陳金美、陳李麗容、陳昭瀛、陳淑美、陳淑華、陳江侑珍、陳國書、陳國洲、陳慧芳、江建志、江姿蒔共同分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編號567⑸,面積19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慶烜、陳慶華、陳沿名、吳陳慧貞、林江選、江美慧、蔡月桂、蔡月華、蔡文雄、蔡武雄、蔡嘉雄、王淑玲、王國訓、黃大森、黃景松、吳黃月雲、黃月英、黃月鳳、黃月麗、陳王樹蕾、李秀貞、李秀紋、王秋林、王壽雄、王長興、王光枝共有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㈦編號567⑹,面積190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進財、王美麗、鄧景釧共同分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王萬、王木、王炉、王尾、王美麗、王進財、王芊予、王昭瑛、王國隆、廖威仰、鄧景釧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然因王萬、王木、王炉分別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對王萬、王木、王炉之起訴,並陸續追加:(一)王萬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慶烜、陳慶華、陳沿名、吳陳慧貞、林江選、江美慧、蔡月桂、蔡月華、蔡文雄、蔡武雄、蔡嘉雄、王淑玲、王國訓、黃 王樹蘭 、陳王樹蕾、李秀貞、李秀紋、王秋林、王壽雄、王長興、王光枝為被告,及追加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二)王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玉盆、王玉秀、陳王玉滿、王惠、王振銘、王建宏、王永全、王貴蓮、王貴春、呂旻穎、呂瑞娥、呂瑞珍、呂佩樺、王福順、王麗華、許洋頊律師即王福長之遺產管理人、王福堂、王福財、王茂源、王茂益、王秋微、王秋麗、張 陳貴鶯 、陳碧雲、陳棟糧、陳信榮、陳信仲、陳慧憶、張虔豪、張丁立、楊淑芬、楊淑汝、楊淑吟、楊朝順為被告,及追加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三) 王木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修一、黃清標、黃春菊、劉武雄、劉美君、劉旭益、劉信堯、黃金梅、黃春網、江雪、江來順、江洪武、柴俊吉、柴國錚、柴俊明、柴俊鳳、柴素雲、柴素玲、李久雄、李三雄、何李玉秀、李惠蓮、李麗娟、李美玲、陳美妮、李俊賢、李俊毅、陳振居、王陳金美、陳李麗容、陳昭瀛、陳淑美、陳淑華、陳江侑珍、陳國書、陳國洲、陳慧芳、江建志、江姿蒔為被告,及追加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係屬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且原告所為追加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張陳貴鶯 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榮言、張艷心、張祐維、程張艷玲、張艷嬌、張艷珍、張瓊方、張俊文、張艷如;被告 黃王樹蘭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大森、黃景松、吳黃月雲、黃月英、黃月鳳、黃月麗,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03至115、217至233頁),業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27至129、213至214頁),並經本院送達他造,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芊予、王昭瑛、王國隆、陳慶烜、陳慶華、吳陳慧貞、陳沿名、江美慧、林江選、蔡月桂、蔡月華、蔡文雄、蔡武雄、陳王樹蕾、王秋林、王壽雄、王長興、王淑玲、王國訓、李秀貞、王玉盆、王玉秀、陳王玉滿、王惠、王振銘、王建宏、王永全、王貴蓮、王貴春、呂旻穎、呂瑞娥、呂瑞珍、呂佩樺、王福順、王麗華、王福堂、王福財、王茂源、王茂益、王秋微、王秋麗、陳碧雲、陳棟糧、陳信榮、陳慧憶、陳信仲、張虔豪、張丁立、楊淑芬、楊淑汝、楊淑吟、楊朝順、陳美妮、李俊賢、李俊毅、李麗娟、李惠蓮、李美玲、李久雄、李三雄、何李玉秀、陳振居、王陳金美、陳李麗容、陳昭瀛、陳淑美、陳淑華、陳江侑珍、陳國書、陳國洲、陳慧芳、黃修一、黃清標、黃春菊、黃金梅、劉武雄、劉旭益、劉美君、劉信堯、黃春網、江雪、江來順、江洪武、柴國錚、柴俊吉、柴俊明、柴俊鳳、柴素雲、柴素玲、江建志、江姿蒔、王光枝、張艷心、張祐維、程張艷玲、張艷嬌、張艷珍、張瓊方、張俊文、張艷如、張榮言、黃大森、黃景松、吳黃月雲、黃月英、黃月鳳、黃月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前經原告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面積不規則,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如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所有。準此,原告考量上開因素,訴請變價分割,洵屬有據。

(三) 倘鈞院 認為原物分割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甲之位置。原告不同意被告王尾、王進財、王美麗、廖威仰、鄧景釧、李秀紋、蔡嘉雄、李三雄等人(下稱王尾等8人)所主張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附圖二方案會有通行的問題,故按附圖二方案分配並不合理。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王進財、王尾、王美麗、廖威仰、鄧景釧、李秀紋、蔡嘉雄以:同意分割,但是要依據附圖二所載的分割方案分割等語。因系爭土地上的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將來仍有變動之可能,況原告持有土地只有兩年,被告等人持有土地已三、四十年之久,對於維持現況通行無意見,等將來有其他開發再考慮通行問題等語。   

(二)被告李三雄以:同意分割,但是要依據附圖二所載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王國訓以:都可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土地不論怎麼分割,都可以從白色道路單向通行。

(四)被告許洋頊律師即王福長之遺產管理人:同意本件採行變價分割方案。

(五)被告王芊予、王昭瑛、王國隆、陳慶烜、陳慶華、吳陳慧貞、陳沿名、江美慧、林江選、蔡月桂、蔡月華、蔡文雄、蔡武雄、陳王樹蕾、王秋林、王壽雄、王長興、王淑玲、李秀貞、王玉盆、王玉秀、陳王玉滿、王惠、王振銘、王建宏、王永全、王貴蓮、王貴春、呂旻穎、呂瑞娥、呂瑞珍、呂佩樺、王福順、王麗華、王福堂、王福財、王茂源、王茂益、王秋微、王秋麗、陳碧雲、陳棟糧、陳信榮、陳慧憶、陳信仲、張虔豪、張丁立、楊淑芬、楊淑汝、楊淑吟、楊朝順、陳美妮、李俊賢、李俊毅、李麗娟、李惠蓮、李美玲、李久雄、何李玉秀、陳振居、王陳金美、陳李麗容、陳昭瀛、陳淑美、陳淑華、陳江侑珍、陳國書、陳國洲、陳慧芳、黃修一、黃清標、黃春菊、黃金梅、劉武雄、劉旭益、劉美君、劉信堯、黃春網、江雪、江來順、江洪武、柴國錚、柴俊吉、柴俊明、柴俊鳳、柴素雲、柴素玲、江建志、江姿蒔、王光枝、張艷心、張祐維、程張艷玲、張艷嬌、張艷珍、張瓊方、張俊文、張艷如、張榮言、黃大森、黃景松、吳黃月雲、黃月英、黃月鳳、黃月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準此,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訴訟經濟,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王萬、王木、王炉、王尾、王美麗、王進財、王芊予、王昭瑛、王國隆、廖威仰、鄧景釧所共有,然王萬、王木、王炉均分別於起訴前死亡,然其等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王萬、王木、王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萬、王木、王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查得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及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及附件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被告陳慶烜、陳慶華、陳沿名、吳陳慧貞、林江選、江美慧、蔡月桂、蔡月華、蔡文雄、蔡武雄、蔡嘉雄、王淑玲、王國訓、黃大森、黃景松、吳黃月雲、黃月英、黃月鳳、黃月麗、陳王樹蕾、李秀貞、李秀紋、王秋林、王壽雄、王長興、王光枝應就被繼承人 王萬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玉盆、王玉秀、陳王玉滿、王玉足、王振銘、王永成、王永全、王貴蓮、王貴春、呂理州、呂瑞娥、呂瑞珍、呂佩樺、王福順、王麗華、許洋頊律師即王福長之遺產管理人、王福堂、王福財、王茂源、王茂益、王秋微、王秋麗、張榮言、張艷心、張祐維、程張艷玲、張艷嬌、張艷珍、張瓊方、張俊文、張艷如、陳碧雲、陳棟糧、陳信榮、陳信仲、陳慧憶、張虔豪、張丁立、楊淑芬、楊淑汝、楊淑吟、楊朝順應就被繼承人王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修一、黃清標、黃春菊、劉武雄、劉美君、劉旭益、劉信堯、黃金梅、黃春網、江雪、江來順、江洪武、柴俊吉、柴國錚、柴俊明、柴俊鳳、柴素雲、柴素玲、李久雄、李三雄、何李玉秀、李惠蓮、李麗娟、李美玲、陳美妮、李俊賢、李俊毅、陳振居、王陳金美、陳李麗容、陳昭瀛、陳淑美、陳淑華、陳江侑珍、陳國書、陳國洲、陳慧芳、江建志、江姿蒔應就被繼承人王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除被告王尾等8人及被告王國訓外之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語,足認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雖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然本件被告王尾等8人業已到場表示希望原物分割,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再參諸系爭土地面積達1,153公尺,且目前系爭土地上僅一現況泥土道路,無建物,其上多為竹林與雜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本院卷四第249、250頁)。又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尚可分得48平方公尺,面積尚非狹小。是以,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原告及被告許洋頊律師即王福長之遺產管理人主張本件應採行變價分割,自難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2.次查,原告雖稱如採原物分割方案,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雖達1,153公尺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形狀較為狹長,如採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方案分割,將導致編號丙之土地形狀不方正,且編號乙、己之土地均相當狹長,則就分得編號乙、丙、己等位置土地之共有人在土地規劃使用上,將受到形狀限制之不利益,實難認原告所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為可採。

 3.再查,本院審酌被告王尾等8人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形狀均相當方正,有利土地未來規劃利用。雖原告辯稱如採附圖二方案,將來或有遭阻擋通行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4頁)。然查,系爭土地上僅有一泥土道路,其餘均為竹林或雜草,已如前述,且被告王尾、王進財、王美麗、廖威仰、鄧景釧、蔡嘉雄、李秀紋均到庭表示被告等人已持有30至40年之久,其等對於維持現況通行無意見,等將來有其他開發再來考慮通行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5頁)。準此,既然目前土地共有人尚無具體之使用計畫,亦無阻擋通行之情事,如預先在此一狹長之系爭土地分割出通行之道路,顯然不利於各共有人。是以,既然目前系爭土地之通行尚未見有何困難,如採行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土地形狀方正,故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事,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慶烜、陳慶華、陳沿名、吳陳慧貞、林江選、江美慧、蔡月桂、蔡月華、蔡文雄、蔡武雄、蔡嘉雄、王淑玲、王國訓、黃大森、黃景松、吳黃月雲、黃月英、黃月鳳、黃月麗、陳王樹蕾、李秀貞、李秀紋、王秋林、王壽雄、王長興、王光枝

公同共有12分之2

同左

2

黃修一、黃清標、黃春菊、劉武雄、劉美君、劉旭益、劉信堯、黃金梅、黃春網、江雪、江來順、江洪武、柴俊吉、柴國錚、柴俊明、柴俊鳳、柴素雲、柴素玲、李久雄、李三雄、何李玉秀、李惠蓮、李麗娟、李美玲、陳美妮、李俊賢、李俊毅、陳振居、王陳金美、陳李麗容、陳昭瀛、陳淑美、陳淑華、陳江侑珍、陳國書、陳國洲、陳慧芳、江建志、江姿蒔

公同共有12分之1

同左

3

王玉盆、王玉秀、陳王玉滿、王惠、王振銘、王建宏、王永全、王貴蓮、王貴春、呂旻穎、呂瑞娥、呂瑞珍、呂佩樺、王福順、王麗華、許洋頊律師即王福長之遺產管理人、王福堂、王福財、王茂源、王茂益、王秋微、王秋麗、張榮言、張艷心、張祐維、程張艷玲、張艷嬌、張艷珍、張瓊方、張俊文、張艷如、陳碧雲、陳棟糧、陳信榮、陳信仲、陳慧憶、張虔豪、張丁立、楊淑芬、楊淑汝、楊淑吟、楊朝順

公同共有12分之1

同左

4

王尾

108分之20

同左

5

王美麗

216分之19

同左

6

王進財

324分之19

同左

7

王芊予

324分之8

同左

8

王昭瑛

24分之1

同左

9

王國隆

24分之1

同左

10

廖威仰

6分之1

同左

11

鄧景釧

108分之2

同左

12

朱祐宗

24分之1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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