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12號

原告 黃冠智

被告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2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1,1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50÷(5+1)=3,52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150-3,525)×1/5×(5+0/12)=17,62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150-17,625=3,525】。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3,52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0,268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3,793元【計算式:3,525+20,268=23,79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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