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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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122號
原告 張正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87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5月23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