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7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華
被   告  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臺
北市○○區○○路○○○號8樓至12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79,600元、發票日民國100年8月27日
、到期日100年11月30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
號8樓至12樓之本票1張,並以被告邱淑娟為連帶保證人,
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
,尚積欠3,956,300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
3,956,300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則被告邱淑娟既為上開票據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就主債務人即被告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給付之
票據債務,自應與被告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負相
同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3,956,300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4
04元(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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