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4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高凱翔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高凱翔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自100年5月23日至105年5月23日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
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
於101年5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
尚欠415,293元及其中本金386,453元自101年5月8日起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型
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主畫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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