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姊弟關係,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應係二月間之誤),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買一部車給告訴人,使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申請支票簿一本後,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由被告使用。詎被告除利用該支票簿及印章簽發支票以代交付部分車款外,竟基於偽造及行使支票之概括犯意,於未獲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連續偽造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逾五十張,金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所偽造之支票均供自己使用,後因告訴人之帳戶(支票帳號:000000000)存款不足,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退票金額已達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十四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被告坦承有以告訴人之名義向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申請空白支票並簽發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證券之犯行,辯稱:支票存款戶係告訴人與伊一起去申請的,申請後告訴人概括授權伊使用,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伊,始簽發使用,告訴人並未限制伊使用範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再去申領空白支票之事,告訴人亦知情,印章亦係告訴人交給伊的,告訴人亦知伊簽發支票之用途,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經查:告訴人於第一審時證稱:「九十二年六月間(應係二月間之誤)被告有帶我到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由我親自請領支票,請領支票之用途是買車子及給我姊姊(即被告)週轉,請領支票之印章是申請當天被告與我一起去刻的。我在請領支票時就同意她(即被告)使用,因當時她已不能用自己之名義請領支票,所以才用我的名義請領。當時我也知道被告如果未支付票款,要由我付款,因為被告說她會處理,所以我並未與她約定授權簽發之範圍,她簽發支票是買車子及做生意用。後來因為支票退票,我很生氣,又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才會去提告,我在偵查中所言並不實在。」等語。於原審時復證稱:「我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被告有跟我說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底為止,開了五十多張支票都已兌現,被告簽發支票是買中古車,且票款都是被告存入帳戶供兌現的。上開支票存款戶之對帳單是寄給被告,被告與我是住同一個住所。當初因為支票退票,我很生氣,所以在偵查中我才說我沒有同意被告簽發。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再去申領空白支票之事,我也知道。」等語。而告訴人及被告之父 黃瑞明 於第一審時證稱:「(本件究竟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或是告訴人發現退票不甘損失而前來地檢署控告?)是因為告訴人生氣而來地檢署,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簽發支票。」「(你因何知道,何時知道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在本件還沒有提出告訴之前,我女兒和我兒子都有告訴我。」等語。且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具結,不具證據能力。本件除被告於第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偽造支票,尚難以此遽予論罪科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銀行對支票存款戶是否按月寄送對帳單及其寄發住址,乃銀行與支票存款戶間約定事項,原審未向銀行查明告訴人與被告在開戶時是否有此約定。縱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由銀行寄發對帳單及寄送告訴人與被告之共同住址,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與其父在台北工作,告訴人有可能不知對帳單之事。且依慣例在開戶領用支票後,第二次領用支票只要持印鑑章,無須由存款戶親自領取,而告訴人在開戶後,印章交被告保管,事後被告領用支票,告訴人可能不知,此由告訴人稱在提出告訴前,因有人持其所有支票來要錢,才知悉等情即知。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前開事證不符,屬違法判決。㈡、原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父黃瑞明於第一審證稱:「(本件究竟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或是告訴人發現退票不甘損失而前來地檢署控告?)是因為告訴人生氣而來地檢署,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簽發支票。」「(你因何知道,何時知道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在本件還沒有提出告訴之前,我女兒和我兒子都有告訴我。」等語。與黃瑞明以及其妻 廖月萍 於偵查中陳述對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並不瞭解等情不符,黃瑞明於第一審時所證並非實在。原判決認黃瑞明於第一審所陳可採,有違證據法則。㈢、第一審檢察官表示被告於準備程序有承認犯罪,另告訴人、黃瑞明、廖月萍於偵查中陳明,未授權給被告簽發支票,是本件除被告自白外,並非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犯行。且被告之辯護人稱對檢察官所提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偽造支票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函、該行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卷附五十七張支票影本,說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月先後各向上開銀行申領空白支票二十五張三次,所領支票迄至九十三年九月間為止,共有五十七張經簽發之支票獲兌現,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所陳明之住所相同(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五、四十頁),且係胞姊弟關係,說明二人居住在同一處所,復採用告訴人陳述之支票對帳單均寄至其二人共同居住之處所等詞,論述告訴人應無不知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之理,如告訴人未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支票,豈會任由被告簽發多達五十七張支票,時間長達數月。再告訴人於第一審與原審時,更證稱:「當初因為支票退票,我很生氣,所以在偵查中我才說我沒有同意被告簽發。」等語,益見告訴人應有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支票等情,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另告訴人既已陳明支票對帳單均寄至其與被告二人共同居住之處所等語,自無必要再向銀行查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前開事證不符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援引告訴人及被告之父黃瑞明於第一審證稱:「(本件究竟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或是告訴人發現退票不甘損失而前來地檢署控告?)是因為告訴人生氣而來地檢署,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簽發支票。」「(你因何知道,何時知道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在本件還沒有提出告訴之前,我女兒和我兒子都有告訴我。」等語,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既採黃瑞明此部分之陳述,自不採其有異於此之陳述及其與廖月萍於偵查中陳述:伊夫妻對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並不瞭解等詞,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說明採用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先後證稱:「當時我也知道被告如果未支付票款,要由我付款,當時因為被告說她會處理,所以我並未與她約定授權簽發之範圍,她簽發支票是買車子及做生意用。後來因為支票退票,我很生氣,又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才會去提告,我在偵查中所言並不實在。」「我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被告有跟我說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底為止,開了五十多張支票都已兌現。」等詞,即不採與此相異之告訴人於偵查之陳述。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稱對檢察官所提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係規定應由當事人同意,則被告之辯護人所為同意,與該條文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縱認辯護人得代被告同意,惟仍須由法院審酌該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並非當事人同意後即當然具備證據能力。而原判決說明告訴人於偵查所陳,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又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且查與事實相符,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上訴人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等證據資為論據。然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上揭證據,逐一剖析,且說明採用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所為有授權予被告之陳述,並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尚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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