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鶴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鶴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鐘鶴恩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15行應補充更正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1日20時至100年1月22日12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0年
1月22日12時10分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電子磅秤1台,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第1行「被告鐘鶴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鐘鶴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第6行「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另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鐘鶴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3月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鐘鶴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雖漏未論列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開事實,而生起訴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09公克),有該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固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