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再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再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再發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與竹圍東街之和平公園網球場外,見與其有房地產賣賣糾紛之 陳茂榮 在該網球場內打網球,遂停車於該處等待,適見陳茂榮之妻陳 吳鏘玉 於當日上午9時許前至該網球場,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單一犯意,徒手捶擊 陳吳鏘玉 之右側肩膀,致陳吳鏘玉受有右肩挫傷併腫脹之傷害。陳吳鏘玉旋即進入該網球場內觀看陳茂榮與其友人打網球,嗣當陳吳鏘玉隻身從該網球場內走出,欲騎機車離去時,郭再發竟又承接上開傷害犯意,騎乘機車衝撞陳吳鏘玉之腿部,再致陳吳鏘玉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吳鏘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易卷第13頁倒數第7行,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22頁倒數第10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陳吳鏘玉2人間因房地產賣賣而產生糾紛,並於100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竹圍東街之和平公園網球場前,徒手推告訴人肩膀之事實(詳本院審易卷第12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13頁第6行以下),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並未騎車壓傷告訴人,只有推她而已,應不致於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竹圍東街之和平公園網球場前,因認為告訴人夫妻間尚有債務問題迄未解決,遂在上開網球場外意圖尋釁,並出手推告訴人之右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詳偵卷第5頁第7至11行,本院審易卷第12頁第21、22行),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7頁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8頁第15行、第20頁第18至20行,本院易字卷第11頁第14行以下),核與證人陳茂榮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內容相合(詳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1行以下)。另告訴人於上述衝突事件發生後,受有右肩挫傷併腫脹、右小腿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此有新博愛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吳鏘玉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之前與被告合作建築房屋生意,且早在20幾年前即已將雙方之債務理清,但被告卻仍表示尚有債務未還,遂多次對伊及家人施以暴力行為,在去年間曾2次前去對伊家中之轎車潑漆,之後,在伊先生出門上班時,被告曾持鐵棍毆擊伊先生之手部成傷,此外,又曾將伊家中所使用之網路線全部剪斷,並曾持不明液體,欲對伊潑灑,幸經伊閃開,方未受傷;當日伊到網球場去看伊先生打球時,被告已經在球場外等,伊並未理會被告,當伊停好機車後,被告突然給伊1拳,伊嚇一跳便趕緊躲進球場內,去看伊先生打球,過了
1、20分鐘,要先離開球場去買菜時,被告則拿了1根很長的管子要打伊,伊便跑進球場喊救命,並請其他人報警,後來球場內的人全部都出來,其中有人將被告所持之鐵棍搶下,後來被告便打算騎機車離開,但伊說因為已經報警,不可以讓被告離開,要讓警察來處理,之後被告就騎機車衝撞到伊的腳,而 伊之 先生及球場的人就拉住被告的機車,將被告攔住,不讓被告離開,但後來有人擔心被告在現場會繼續使用暴力衝撞,才讓被告離開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1頁第14行以下),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相佐。顯見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尋釁,先後出手毆擊及騎機車衝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係其所造成,並辯稱僅推告訴人之右肩1下,告訴人不可能會受傷等情。惟既然被告係因索討債務,方前去上開網球場外,欲對告訴人夫婦尋釁,且在該網球場外停留等待約1小時左右,故當其看見告訴人隻身前來,而突然出手觸及告訴人身體時,衡情當時所使用之力度絕非僅止於輕推而已;再則,證人陳茂榮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告訴人跑到網球場裡面說被告打她1拳,後來被告拿鐵棍要毆打伊與告訴人,但被1位蔡老師將被告之鐵棍搶下來,之後被告還騎機車要衝撞告訴人,當時被告加油加得很緊促,對著告訴人那邊衝過去,有很多人都要制止被告,伊則上前拉住被告機車的後座,再把被告壓倒在地上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14行以下),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合,益足徵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易言之,被告上揭辯詞,顯與事理相悖,且與事證未合,自難遽信。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捶擊告訴人之右肩,又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時間密接、對象同一,顯係於極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之數舉動,且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故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見悔意,惟衡及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諸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