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健榮前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年6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9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再於91、92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44號及92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又4日及上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月,而於97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百鈺遊藝場」前,見 謝漢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開啟該機車之龍頭鎖及電門後,逕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於99年12月23日上午
5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並將該重型機車棄置該處後,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陳志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相同之方法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嗣因謝漢宗於99年12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經「統百鈺遊藝場」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係該遊藝場之會員吳健榮所竊取。而吳健榮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返回該遊藝場旁停放時,適為該遊戲場之員工發現,並通知謝漢宗前來。而謝漢宗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抵達該遊藝場時,復發現吳健榮正騎乘所竊得陳志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遂報警處理,並提供吳健榮之年籍資料,而陳志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於99年12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尋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漢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漢宗、陳志武於警詢時指訴之遭竊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
22、23、25至28頁),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銅百鈺育樂公司會員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1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健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年6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9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再於91、92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44號及92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又4日及上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月,而於97年
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謝漢宗、陳志武之機車,造成被害人2人之損失及不便,行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機車於事後均已為其棄置在行竊地點之附近,使被害人2人可以較為輕易尋回失竊機車,亦可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未據扣案,且犯後已經被告棄置路旁,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足認該把機車鑰匙業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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