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
12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條文就侵入住宅竊盜已無分日夜間之差別,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行為,即該當之(另新法就法定刑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點係在上開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新法。是核被告所為3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㈠、㈢)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價值觀念偏差,且其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所為破壞居家安寧、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所竊之物價值非輕,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請求就普通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23號被告林建宏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清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2月1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 旗山 區○○○路
453號前,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駕駛人 林紀諒 下車離去未鎖車門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林紀諒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SONY牌數位相機1台(價值新臺幣約
1萬2千元)及公司文件1份。㈡於同年2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街38號張宸
睿之租屋處前,見大門未上鎖,遂侵入該處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而徒手竊取 張宸睿 置於屋內之現金2萬元,及張宸睿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
㈢於同年3月19日20時16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路土地
公廟前,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葉冠億 下車離去未鎖車門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葉冠億所有GUCC
I牌咖啡色側背包1個(價值約1萬5千元),內有NOKIA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5千元)及文件1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坦承有上開竊盜行為之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林紀諒於│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警詢中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張宸睿於│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警詢中之證述││├──┼──────────┼─────────────┤│4│證人即被害人葉冠億於│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警詢中之證述││├──┼──────────┼─────────────┤│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佐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事實。│││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現場查證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林建宏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事實欄所載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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