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坤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至本院,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坤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明坤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四方資訊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緣 董峰 豪為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董事長, 董峰如 為金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董林桂香 為金豐公司會計。 董峰豪 、董峰如及董林桂香(均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3年間董峰如擔任花蓮高中學生家長委員會長期間,輾轉知悉花蓮高中亟需充實電腦設備,即欲以捐贈電腦設備之方式逃漏金豐公司之稅捐,由董林桂香於94年3月29日向楊明坤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66,214元之電腦設備贈與花蓮高中,並透過金豐公司人員 林丙坤 (已死亡)教唆楊明坤浮開發票,楊明坤應允後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浮開上開電腦設備價格為3,867,500元之銷售發票交付金豐公司,幫助金豐公司利用上開捐贈金額扣抵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逃漏金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達725,32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明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董峰豪、董峰如、董林桂香、 葉日陞吳福章 之證述。
㈢國立花蓮高級中學編號93001收據影本、捐贈電腦設備相片
4張、財產清冊查詢、四方資訊社之產品估價單、統一發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查詢各公司電腦設備於93年間之銷售價格紀錄單及各公司傳真單價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花蓮高中96年10月17日覆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函、虛偽不實之售價交易匯款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
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另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最高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論罪法條(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浮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審酌被告浮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妨害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
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或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均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80年度臺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11月2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98年11月24日經警緝獲到案,於98年11月26日撤銷通緝乙節,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通緝,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上揭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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