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個人於金融機構之信用紀錄欠佳,已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乃思以其弟 黃慶德 之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以請領支票使用,遂向黃慶德表示欲購買自小客車送伊,惟須申請支票帳戶支付車款,黃慶德因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領用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連同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其後另於同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復先後領用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而上訴人原僅限於購車送黃慶德之範圍內得依授權簽發前開支票,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黃慶德同意授權之範圍限於購車送伊之範圍,仍利用黃慶德交付其保管前揭支票及印章之便,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請領第一本支票後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在其住處或其他不詳處所,連續盜蓋黃慶德之印章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十所示之支票並行使之;其後並接續上開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間某日,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向某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三五七三之一號、業已偽造「 吳建甫 」印文之部分空白支票一紙,並約於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交付款項及支票,而與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前開已偽造「吳建甫」印文之部分空白支票上,填入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十一所示之支票,並進而為支付汽車保險費而背書交付予俊宇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俊源)而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依修正前連續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被告不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告訴人黃慶德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簽發其支票均有受概括授權使用云云,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未加採信。而以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檢察官申告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內容,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論證。然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第六十一頁),系爭黃慶德支票帳戶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開戶,至同年七月底止,陸續有五十餘張支票獲兌現,何以上訴人簽發如此多支票,告訴人未曾過問?該帳戶之對帳單寄給何人?該等支票作何用途,支票款項由何人存入帳戶供兌領?上揭重要事項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再依華南商業銀行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所載(見同上卷第五十五頁),告訴人支票領用情形,除九十二年二月開戶時有領用外,另於同年五月二日及三十日分別有再領用支票之情形,告訴人就該二次領用支票是否知情?亦屬重要事項,原審未予釐清,尚有違法。㈢、證人即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 黃瑞明 於第一審證稱「(問本件究竟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或是告訴人發現退票不甘損失而前來地檢署控告?)是因為告訴人生氣而來地檢署,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簽發支票。(問你因何知道,何時知道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在本件還沒有提出告訴之前,我女兒和我兒子都有告訴我」(見同上卷第一六二頁)。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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