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偉宏前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於苗栗縣○○鎮○○路○○○號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工地,因遭同為北海人力有限公司(下稱北海人力公司)派至該地工作之同事 陳宜銓吳建德鄭凱隆詹文龍 等人毆打(陳宜銓等4人所涉傷害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罪刑或審理中),心有不甘,竟於97年11月14日14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人,前往北海人力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號1樓之辦公室,找尋陳宜銓、吳建德等人理論並要求損害賠償,其等進入北海人力公司一樓辦公室時,現場僅有該公司經理 丁文傑 及陳宜銓在場,後來得知吳建德人在公司後方樓上之員工宿舍睡覺,除留下三、四名同夥在辦公室大廳等候外,其餘連同蘇偉宏等約20名成年男子遂成群通過公司旁之巷弄,自公司後方之一樓入口直上北海人力公司宿舍找尋吳建德,當時正在房間睡覺之吳建德經蘇偉宏等人喚醒後,見對方來勢洶洶,自知無法逃避,乃依從指示乖乖隨同蘇偉宏返回北海人力公司前方辦公室談判,詎於通過巷弄欲返回辦公室途中,蘇偉宏與上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蘇偉宏徒手,另其中3名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或持酒瓶,共同毆打吳建德,致吳建德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嗣蘇偉宏及上開約20名成年男子偕同吳建德返回北海人力公司一樓辦公室內後,蘇偉宏等人遂要求丁文傑、陳宜銓、吳建德等人坐到辦公室內部之沙發上談判,其餘約20餘名男子則均站立圍繞在沙發區旁為蘇偉宏助勢,其間蘇偉宏及上開男子中幾位帶頭大哥,要求陳宜銓、吳建德等人應賠償蘇偉宏,陳宜銓拒絕賠償,上開男子中遂有人出聲向陳宜銓恫稱:其等有帶「傢伙」(按:應指槍枝等危險器械),要選擇被押走,或先簽12萬元之本票,如果不簽本票,吳建德可能會被押走等語,迫使陳宜銓心生畏懼,惟恐自己或吳建德之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乃被迫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蘇偉宏,蘇偉宏及上開20餘名成年男子即以此脅迫方式,強迫陳宜銓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吳建德、陳宜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初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係一個人回北海人力公司找經理丁文傑領薪水,沒有夥同二、三十名男子前往,不知道現場為何這麼多人去,他們或許也是要去領薪水的,伊在現場沒有毆打吳建德,也沒有看到有人毆打吳建德,另伊也沒有要求陳宜銓開立本票等語(偵查卷頁52);嗣於本院辯稱:伊於97年11月10日遭陳宜銓、吳建德等人毆打後就離職了,97年11月14日伊原本要回北海人力公司向丁文傑結算薪水,但伊表哥 徐志堅 的朋友知道伊被打的事情,就叫了幾台車共二、三十人陪同伊過去,伊不知道陪同伊去的朋友會動手毆打吳建德,但伊有看到有人打吳建德幾下,伊不知道那些人是誰,既然是別人打的,法院就應該處罰實際動手的,不應處罰伊(按: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又稱:伊知道係伊表弟 陳志強 打的);至於在沙發區伊及偕同伊去的朋友確實有開口請陳宜銓要開給伊12萬元的本票,因為之前陳宜銓等人都拒絕賠償,事實上該本票後來也因為遺失而未提示兌現等語。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吳建德到庭證稱:
⒈「(既然不是自願的,你離開二樓宿舍之經過情形如何?)
我那時候睡在房間裡面,門是關著的,沒有上鎖,剛剛畫面中看到我的兩位同事進來叫我,說蘇偉宏在外面要找我,我醒來就看到好幾個人進到我房間了,我那時候有猜到蘇偉宏是因為之前的衝突而來找我,但我沒想到他會帶這麼多人來,我心想不走也不行,我就揹了背包跟他們一起出去。」、(當天你曾至南門醫院就醫嗎?)是。(就醫原因為何?)我的胸口瘀青。(胸口瘀青之原因及地點在哪裡?)在剛剛我們看到錄影畫面所示,在北海人力公司宿舍外面(當庭提示翻拍照片供證人閱覽,證人說就是第47-50頁這部分沒錯),在其他地方我就沒有被打了。(胸口瘀青的原因是遭人毆打嗎?)是。(遭誰毆打?)蘇偉宏有打,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有持工具毆打你嗎?)好像有持酒瓶打我。(蘇偉宏有拿工具打你嗎?)蘇偉宏有打,是徒手打我的,酒瓶是他朋友拿的。」(本院卷頁62背面-頁63)、「(你的胸前瘀傷應該是持酒瓶的這個男子拿酒瓶毆打你造成的?)是。…(你在警詢中說,對方還有用磚塊打你?)我確定磚塊沒有…酒瓶我有確定。…(從畫面中似乎沒有看到蘇偉宏打你,你為甚麼會說蘇偉宏有打你?)那時候我真的有被蘇偉宏打到,在我被帶出宿舍的時候,在監視錄影帶畫面死角的地方有打到我,這個部分沒有錄到,不過他沒有用酒瓶打我,他是徒手打我的。」(本院卷頁64背面-65)。
⒉「(你有目睹陳宜銓開本票給被告他們嗎?)我有在現場看
到。(陳宜銓開本票給被告他們的經過情形如何?)我被帶進去辦公室的時候…,後來被告他們那邊一群小弟陸續進來,我就被帶到沙發區那邊坐,沙發區那邊有丁文傑還有我、陳宜銓,被告也有在現場,還有其他我不認識他的朋友們,就是我們剛剛看到監視畫面上開勘驗結果第6點的時候,我們在現場就開始談賠償的事,後來被告那邊就有人叫我和陳宜銓要開本票,是否是被告開口的,時間太久我現在已經忘記,當時被告做了甚麼事或是有要求我們作什麼,我已經忘了,被告有叫陳宜銓要拿身分證出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陳宜銓拿身分證,後來有兩個警察來,一個在車上,一個有進來問我們在幹什麼,丁文傑因為心理也會害怕,就跟警察說沒甚麼事,警察只問怎麼會這麼多人,看一看就走了,後來我和陳宜銓與蘇偉宏談好賠償的錢之後,他們才離開。(陳宜銓是心甘情願開立本票嗎?)他沒有心甘情願。(哪種原因使陳宜銓開立本票?)他是被強迫的。(是如何被強迫?)講什麼話現在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是我的感覺是,如果我們不簽的話,他們會對我們作不利於我們生命安全的事情。…」(本院卷頁63正反面)、「(現場有沒有聽到或得知對方說他們有帶傢伙?)有,我有聽到,這部分我確定,可是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你有聽到如果陳宜銓不開本票的話,要把你押走之類的話嗎?)有,是誰講的我忘記了。(你在現場你覺得如果你們沒有答應開本票或賠償的話,你們可以離開嗎?)不可能離開,我們是被強迫的。」等語明確(本院卷頁65背面、頁95)。
㈡證人丁文傑到庭證稱:「(請陳述97年11月14日下午2時被
告跟10幾個兄弟過去你們公司的情形?)…蘇偉宏當天也確實是要來找我領薪水,至於蘇偉宏為何帶這麼多人來,是因為之前蘇偉宏在工地被陳宜銓、吳建德他們打傷,後來他們就去公司後面的宿舍把吳建德帶來前面辦公室…(所以後來把吳建德帶來辦公室,到裡面的沙發區談判時,你也在場?)是。(在場的還有誰?)我、陳宜銓、吳建德還有被告,其他被告帶來的人我都不認識。…(在沙發區談判的情形,就你所見所聞是如何?)當時很混亂,很多人在說話,我聽到有人說,我已經不清楚是誰說了。…(你在現場有聽到什麼話是你比較印象深刻的嗎?)有人說打傷蘇偉宏要如何處理,後來就有簽本票,但是誰提出簽本票我不清楚。…(現場是誰開本票?)應該是陳宜銓。(你覺得陳宜銓是很自願的嗎?)我覺得應該是不願意。(為什麼會知道陳宜銓應該是不願意?)我現場有看到陳宜銓的表情很不好。(對方兄弟講話的態度是不是也不好?)是。(陳宜銓和吳建德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可以離開現場嗎?)我不曉得。(你在場,看現場的情況來看如何?)應該是一定要有一個結果才可以離開。…(你覺得那群兄弟是不是來幫蘇偉宏助勢的?)是,他們就是跟蘇偉宏一起來的。」等語(本院卷頁92)。㈢證人陳宜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無到場?)14時許有
7-8台車到公司前,約20-30人衝入辦公室,當時我在辦公室內與客戶說電話,其中有人詢問誰是陳宜銓,我就說是我,對方也質問我為何不和解,我稱我沒有打人不願意和解,我當時要對方等一下,就繼續與客戶打電話,之後被告就過來搶我電話,並作勢要打我,因他以為我要報警,但他們的同伴有制止他,稱我不是報警,就要其他人押我到辦公室後方,他們就稱要找吳建德、鄭凱隆、詹文龍,當時我有向同事眨眼睛,我同事就稱他們都不在,但被告等人不相信,就進入宿舍找人…被告就自己進去找,之後我就看到吳建德從宿舍走出,且被告就從後面打吳建德的頭,並有數人一起衝上圍毆吳建德…」、「…我被押入辦公室時,看到吳建德胸前衣領有被拉鬆,且有受傷,坐在辦公室,我也被要求坐在辦公室內,有一白衣男子稱被告是竹聯幫太極堂中常委的表弟,我們惹到他不管如何都要賠錢,當時我稱我們沒有打他,但該男子就要我們不要說了,並詢問被告要求多少賠償金,被告就說12萬元,並要我當場拿出,但我說沒有錢,且我們沒有打,為何要賠,之後該男子叫小弟將一本本票丟在桌上,並要我選擇要被押走或先簽12萬元本票,一週內清償,但我不願意簽,該男子就稱直接押走,背包包的男子制止對方,但被告稱今日一定要拿到錢,背包包的男子就勸我簽署,但不要寫日期,但我還是不願意,該男子詢問被告要如何解決,被告說要我簽本票,並於今日給他6萬元,之後警察就到場,被告要2名男子坐在我旁邊…」、「(是否是被逼迫下簽署本票?)是,因我怕我或吳建德會被押走。」等語明確(偵查卷頁26-27)。
㈣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北海人力公司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⒈翻拍畫面均如本院之前所制作的監視錄影帶截取照片冊。⒉當天下午14時00分48秒左右,CH4出現好幾台轎車,慢慢靠近北海人力有限公司路旁停放,再從轎車走下至少10餘名成年男子,同時CH1畫面出現該10餘名男子走進去辦公室,辦公室最裡面坐在辦公桌前、面對大門的是丁文傑,坐在畫面右手邊的是陳宜銓(證人吳建德陳稱:是他們沒有錯,裡面那一區是沙發區及休息區)…(被告當庭陳稱:我們當天是去9台轎車,人數應該不只10幾個,應該有20幾個)。⒊大概在14時02分27秒時,辦公室該群成年男子除了留下三、四位在現場以外,其餘一窩蜂走出辦公室,從北海人力有限公司旁邊的巷道走到後面宿舍…,宿舍門口路旁原本坐著2位吳建德的同事,上開10餘位成年男子要求該2位帶路上去宿舍,故有幾位成年男子上去找吳建德,其餘十幾位留在宿舍門口看守,4分42秒時CH5畫面顯示蘇偉宏也從辦公室那邊走過來宿舍門口關心,4分40秒CH2顯示吳建德被從樓上帶下來…,從CH5畫面計算,步出宿舍門口被告那邊的成年男子,不包括上開兩位吳建德的同事,共約有18-19名。⒋上開10餘名男子押著吳建德走回辦公室的路上,其中即有人在路上等待,穿深色上衣的一名男子動手毆打吳建德(即翻拍照片第48頁),另有2名男子從吳建德身後毆打吳建德(證人吳建德當庭陳稱當時我是被打後腦勺及脖子…),時間、地點及情形就如翻拍照片第48-51頁所示…。⒌…⒍吳建德被帶入辦公室之後即被帶到後面的沙發區,被告方的成年男子陸續聚集進入辦公室,一群人站在沙發區圍起來,到14時8分以後似乎沙發區的談判結束,被告方的成年男子陸續步出辦公室而離去(時間及情節,如翻拍照片第70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頁61)。
㈤被告雖抗辯:伊沒有動手毆打吳建德,陪同伊到場的朋友確
實有出手毆打吳建德,不過與伊無關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始偕同20餘名成年男子前往北海人力公司找吳建德、陳宜銓理論,進入北海人力公司後又來勢洶洶,態度並不友善,嗣被告偕同該群男子共同前往北海人力公司員工宿舍,強勢要求吳建德下樓到該公司辦公室談判,途中被告及其友人均出手毆打吳建德,且被告之友人徒手或持酒瓶出手毆打吳建德時,被告人即在現場,未見其或現場其他任何人出手勸阻,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屬實(本院卷頁133背面),嗣後其等在沙發區談判時,除被告開口要求陳宜銓賠償或簽發本票外,另陪同其去之友人中亦有人出聲壯勢,或將現場團團圍住在場助勢,衡諸上開各情,被告與偕同其前往之上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吳建德或強迫陳宜銓簽立本票之行為,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為共同正犯。
㈥至於被告與陳宜銓、吳建德在一樓沙發區談判過程中,雖曾
經有一位警員接獲報案到場關切,然陳宜銓、吳建德礙於被告等人在場,並不敢向警員求救,警員僅言語關切幾句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丁文傑到庭證稱:「(在沙發區談判的過程,警察有到?情形如何?)有,當時來了一個警察,警察說有人報案,警察有進到沙發區不過只是問一下而已,被告那邊的人就說大家朋友在聊天而已,我和吳建德、陳宜銓也沒有跟警察說什麼,或作求救的訊號,警察就看一看就走了。」(本院卷頁94背面),證人吳建德亦證稱:「警察一個有進來問我們在幹甚麼,…因為心理也會害怕,就跟警察說沒甚麼事,警察只問怎麼會這麼多人,看一看就走了…」(本院卷頁63背面),故此部分事實,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另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雖辯稱:實際上動手毆打吳
建德的是伊表弟陳志強,陳志強畢竟係為伊出頭,所以伊之前不好意思講出來,請本院從輕處罰陳志強等語,經查:現場實際動手毆打吳建德之其中1人是否係陳志強,依前開論述,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之認定,合先敘明;再者,被告辯稱實際動手毆打吳建德者係陳志強乙節,業經證人陳志強到庭堅決否認(本院卷頁60背面以下、頁92),且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時,依畫面中動手毆打吳建德數名男子之面容、身型,亦無法辨認出是否係陳志強,因此並未於勘驗筆錄為此部分之認定,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頁61),此外,倘陳志強確實曾於現場動手毆打吳建德,衡情吳建德記憶應該非常深刻才是,然證人吳建德經本院傳喚到庭與陳志強同庭,並協同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時,亦無法指認陳志強在現場曾毆打伊(本院卷頁60頁背面以下、頁90以下),故本院自無法認定陳志強係實際毆打被害人吳建德之其中1人,併此敘明。
㈧此外,並有被害人吳建德所提出南門綜合醫院於97年11月15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頁8)、本院所製作監視錄影帶截取照片冊(外放證物)在卷可參。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其友人於犯罪事實中雖然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陳宜銓簽發本票,然因被告與其友人主觀上係要催討被告因遭受陳宜銓毆打,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㈡次按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只成立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固可參照,然剝奪行動自由罪乃屬繼續犯,被害人行動自由是否已經遭到剝奪,以及有否達到一定期間,均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害人陳宜銓、吳建德等2人雖遭被告等人強制開立本票,然過程中行動自由是否已遭剝奪,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因而起訴被告等人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未起訴被告等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院認應值贊同,亦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中所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就上開二罪之行為,與偕同其前往之上開20餘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受陳宜銓、吳建德毆打,然陳宜銓、吳建德之犯行業經司法機關起訴或判刑,其竟仍偕同上開20餘名成年男子前往北海人力公司,仗勢共同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行為乃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罪,不知改過,並無反省之心,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不宜寬恕,惟斟酌被害人吳建德所受上開傷勢、陳宜銓簽發本票金額,被害情節均非鉅大,被告等人糾眾討債雖然擾亂治安,然於現場取得本票後即行離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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