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13、1214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全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李全修」後補充「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民國87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復經本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全修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復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偵訊時自述犯罪之動機是因家庭因素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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