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博薰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76號、第223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104年度訴字第10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博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福朋喜 來登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簽名欄內偽造之「 周祐如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福朋喜來登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簽名欄內偽造之「周祐如」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紀博薰於民國103年4月19日凌晨2時22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 蘇裕傑 佯稱因現金不足及信用卡額度已滿,無法支付住宿費用,央求蘇裕傑提供信用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交由飯店查核並為其付款,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網路轉帳成功畫面翻拍照片1張予蘇裕傑,以偽造非實體照片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方式,致使蘇裕傑陷於錯誤,誤認紀博薰真有急用,且已先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予己,而於同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市府分行,以其所申用之中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1,000元,併同原持有現金3萬元交付予紀博薰,再於103年4月26日以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於上址預借現金1萬8,900元,併同原持有現金1,100元交付予紀博薰,又於103年5月3日應紀博薰要求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北W飯店,以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為紀博薰付款共5萬3272元(以上信用卡消費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紀博薰於取得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後,竟未經蘇裕傑同意,承前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透過網路設備連線至「HOTEL.COM」網頁,並填載該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表示係蘇裕傑本人向「HOTEL.COM」購買服務,有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HOTEL.
COM」之意思,以偽造非實體刷卡消費之網路消費單準私文書向「HOTEL.COM」而行使之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紀博薰為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HOTEL.COM」、中信銀行及蘇裕傑。嗣蘇裕傑於103年5月23日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之信用卡帳單,始知紀博薰另未經其同意,大肆消費,乃向紀博薰質問,紀博薰承前開犯意,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網路轉帳成功畫面翻拍照片2張予蘇裕傑,惟經蘇裕傑查詢帳戶紀錄,並未有紀博薰所稱之轉帳紀錄,後紀博薰即避不見面,蘇裕傑始知受騙。
二、紀博薰另於103年5月間,央求友人 周映竹 (原名周祐如)以信用卡代為給付台北W飯店及光華商場之費用,經周映竹同意而得知周映竹所申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資料,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映竹同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提供前開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實體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紀博薰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服務,其中就福朋喜來登酒店消費部分,紀博薰並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簽名欄內偽簽「周祐如」署名1枚,而偽造該等授權書私文書,持以交付福朋喜來登酒店工作人員,足生損害於福朋喜來登酒店、大眾銀行及周映竹。嗣周映竹於103年7月28日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消費之信用卡帳單,始知上情。
三、案經蘇裕傑、周映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博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9號卷【下稱訴字卷】㈡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裕傑、周映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76號卷【下稱第16676號偵卷】第2至3頁、35頁反面、39、49頁、103年度偵字第22309號卷【下稱第22309號偵卷】第6至7、35至36頁、訴字卷㈡第34至35頁反面),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台北W飯店消費紀錄、中信銀行103年4、5月份信用卡帳單、大眾銀行103年6、7月份信用卡帳單、福朋喜來登酒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帳單及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見第16676號偵卷第6至21頁、第22309號偵卷第9至10、13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時,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本案事實欄一部分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㈡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得利罪之行為時間跨越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後,惟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利用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付款文件之性質,持卡人簽名於授權書上,即意指持卡人同意合約條件,並願依約付款之意,是授權書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蘇裕傑陷於錯誤,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併同原有現金共交付被告6萬1,000元(
1萬1,000元+3萬元+1萬8,900元+1,100元=6萬1,000元)部分,被告取得者係具體現實之現金財物,而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另就事實欄一被告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蘇裕傑陷於錯誤為其結帳住宿費用及事實欄一、二特約商店誤認被告有權以信用卡付費而提供住宿、通訊等服務部分,則係獲取財物以外之不法利益,而構成詐欺得利犯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偽造準私文書、就事實欄二所為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案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訴字卷㈡第33、35頁),除前開更正部分,就本案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俾其防禦(即原起訴書所載部分,見訴字卷㈡第33頁正反面),另起訴書雖未記載本案涉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本院審理時,亦未諭知被告涉犯該等罪名,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於審理中均已承認,且為認罪之意思,而又起訴書所載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刑,又較本院所認定前開罪名之法定刑相同或較重,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前開罪名於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誤載被告於台北柯達飯店之消費簽帳單上簽署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僅於福朋喜來登酒店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偽造署名(見訴字卷㈡第35頁),附此敘明。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及被告就事實欄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各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罔顧
告訴人2人對其信任之情,除騙取告訴人蘇裕傑交付現金、為其結帳外,更盜用告訴人2人信用卡,損及告訴人2人、中信銀行、大眾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見訴字卷㈡第34、35頁)等情,兼衡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生活經驗、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㈡第1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22309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字卷㈡第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訴字卷㈡第34、35頁正反面),本院綜核被告個人與家庭環境、告訴人陳述意見等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福朋喜來登飯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簽名欄內偽造之「周祐如」簽名,既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未扣案之授權書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福朋喜來登飯店工作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信用卡│消費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消費摘要│││名義人│)│)││├──┼───┼───────┼──────┼───────────────┤│1│蘇裕傑│103年4月19日│1萬1,000元│中信銀ATM市府分行(預借現金)││││103年4月22日│535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03年4月26日│1萬8,900元│中信銀ATM市府分行(預借現金)││││103年4月29日│812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03年5月03日│5萬3,272元│台北W飯店│├──┼───┼───────┼──────┼───────────────┤│2│蘇裕傑│103年4月19日│3萬1,878元│HOTEL.COM(住宿)││││103年4月19日│414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03年4月20日│1萬8,620元│HOTEL.COM(住宿)││││103年4月20日│242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03年4月22日│1萬2,936元│HOTEL.COM(住宿)││││103年4月22日│168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03年4月23日│1萬1,735元│HOTEL.COM(住宿)││││103年4月23日│153元│國外交易手續費│├──┼───┼───────┼──────┼───────────────┤│3│周映竹│103年6月12日│8,162元│台北柯達飯店(住宿)││││103年6月14日│8,232元│台北柯達飯店(住宿)││││103年7月14日│1萬2,805元│福朋喜來登酒店(住宿)││││103年7月15日│300元│SKYPECOMMUNICATIO(通訊)││││103年7年15日│5元│國外消費交易手續費││││103年7月16日│4,619元│福朋喜來登酒店(住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