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丁鳳逸 被告 錢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應依約返還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2,470元,折合新臺幣約1,350,000元為由,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請求金額,末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4元,及其中42,470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餘4,494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年初經由訴外人 胡沄閑 之介紹與被告認識,因被告表示可代伊投資本金30,000元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且口頭承諾「投資本金絕對不會虧損」,並將其母即訴外人 剛秋花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5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另案不動產),設定新臺幣1,000,000元(約美金3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與伊作為擔保,兩造遂於100年3月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投資期間自匯款當日起1年,由被告負責以伊提供之資金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盈利分配比例為伊80%、被告20%,單季獲利如超過5,000元,分配比例則變更為伊70%、被告30%;如超過20,000元,則變更為伊60%、被告40%;如超過45,000元,則變更為伊50%、被告50%,並依銀行日結單為交易結算於每月初核對。嗣伊依約於100年3月3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遠銀美金活存帳戶),且至101年12月28日止,因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獲利44,940元。詎被告不僅未依約每月提供銀行對帳單與伊核對結算損益,更未與伊分配利益,逕自其遠銀美金活存帳戶匯出51,300元,並將其中46,200元(折合新臺幣約1,365,168元)匯入其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遠銀新臺幣活儲帳戶)作為股票投資之用。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僅於101年10月及12月間分4次匯款共新臺幣320,756元與伊,自102年初即停止向伊匯報投資交易情形,更不返還餘款,致伊之財產及投資利益受有損害。又被告還款新臺幣320,756元與伊後,尚積欠伊本金20,000元,加計其投資獲利44,940元中應分配與伊60%之26,964元(44,940元×60%=26,964元),被告即應給付伊46,964元(20,000元+26,964元=46,964元)。爰依系爭合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審理,判命被告賠償伊因前開投資糾紛所受財產及投資利益之損害46,964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4年12月28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104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其有簽訂系爭合約,惟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發過程、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其曾代原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獲利46,620元、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所約定獲利部分之認知是否不同等節,則均保持沈默或不回答(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說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先口頭約定由被告以原告出資之30,000元於1
年期間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將另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嗣兩造於100年3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於100年3月3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遠東銀行美金活存帳戶,然因被告於投資期間並未依約每月提供銀行對帳單與原告核對結算損益,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遂於101年10月2日、3日、同年12月10日及12日分4次匯款新臺幣共320,756元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剩餘本金未返還等情,有100年3月2日合約書、被告於100年間交付原告之「投資企劃書」、另案不動產之建物、土地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100年3月3日3萬元匯款單、被告101年轉帳予原告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至52頁、第65至67頁、第70頁、第115至117頁);又另案不動產於102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錢薇娟 所有,經錢薇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後錢薇娟以原告已自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由撤回該件訴訟乙節,亦有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筆錄節本、士林地院103年9月2日103司執110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撤回執行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至6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就原告主張兩造就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事項於100年3月2日
補立系爭合約之書面前,被告曾口頭承諾「絕不會虧損投資本金30,000元」,即無論投資損益情形如何均會償還30,000元,並以另案不動產設定新臺幣100萬元作為擔保等語,核與系爭合約第7條原載「交易損失超過投資金額(留白)%,此合約即時終止作廢。(如有損失超過合約內容之金額,乙方(即被告)無條件補償甲方(即原告)」的約款,業經兩造劃線並各自蓋印剔除(見本院卷第23頁)相符,再佐以被告曾於100年2月22日將其母剛秋花所有另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約略相當美金3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其還原告1萬元,從來沒有否認欠原告2萬元(詳細內容詳下段記載),暨證人胡沄閑亦到庭結證稱:我是因上身心靈課程認識原告,被告的太太是我之前做富邦保險的同事,我才間接認識被告…被告的太太說被告有幫人投資、希望我有機會幫忙介紹客戶,我才介紹兩造認識…被告跟我說若客戶擔心,他可以提供東西、用設定抵押方式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足認兩造確曾就原告所投資本金30,000元為不得虧損之保本約定,是被告於投資期間屆滿後,無論投資盈虧,均應將本金30,000元返還原告。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從未依約每月提供銀行對帳單與伊核對結
算損益,致其未能知悉本件投資交易與相關損益情形,待其對被告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後,始於刑事案件偵辦審理中知悉被告應有獲利44,940元云云。而查,被告固因系爭投資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5號卷第2至4頁)。然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於100年3月10日存入30,000元,實際金額是29,994.06元,差額是銀行轉帳手續費用,明細表內未平倉部位是當日帳上未實現的損益金額,平倉明細是實際已實現損益金額,新開部位是新增投資項目…我做的是外匯保證金交易,不是選擇權,沒有期間限制,我前面一段期間沒有做交易可能是當時交易是賠錢的狀況,我就沒有去動他,後面比較密集交易是因快把虧損補回來,依101年11月23日對帳單可提取的保證金25,853.01元,交接下來交易有順有不順…依101年12月27日之保證金帳戶對帳單,當時帳戶內可提取的保證金餘額為12,136.33元…那時告訴人(即原告)不願再讓我繼續操作投資,要求我返還投資款…因為若從交易帳戶上提領保證金會不足120,000元最低保證金要求,將會停止交易,我想說錢快賺回來要繼續交易,所以向別人借美金1萬還她…故我於101年10、12月分4筆匯款給告訴人共約新臺幣32萬多元,依當時29至30元的匯率,跟上開帳戶內美金餘額差不多…當時損益狀況是賠美金2萬元,剩美金1萬元…我有把我汐止房屋(即另案不動產)抵押給告訴人,表示我不會拿了錢不投資,我後來也有跟告訴人說不夠還的部分會另外想辦法還她…我沒有存心要詐欺告訴人錢,有真的去投資,也是真的虧損了…我從來沒有否認過我欠告訴人美金2萬元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16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11至12頁),稽以被告另案所庭呈遠東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遠東銀行103年8月8日(103)遠銀總業字第33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13至54頁、103年度偵續字第367號卷第29至55頁),可知被告之外匯保證金帳戶於100年3月10日間顯示「存款餘額29,994.06元,保留盈虧0.00,有效保證金30,294.06元,可提取保證金16,208.06元」,期間「可提取保證金」金額曾一度跌至負數,至101年12月27日則顯示「存款餘額20,188.08元,保留盈虧-7,978.62元,有效保證金12,136.33元,可提取保證金12,136.33元」,核與被告前開另案所述大致相符,是難認該保證金帳戶於該期間有何原告所指獲利44,940元之情形;而刑事案件雖以被告之遠銀美金活存帳戶、遠銀新臺幣活儲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67號卷第63至84頁)為憑,認定被告於100年10月5日至101年11月27日期間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44,940元(如附表所示),並於100年3月15日至101年12月28日期間逕自其遠銀美金活存帳戶匯出共51,300元,並將其中46,200元(折合新臺幣為1,365,168元)匯入其所有遠銀新臺幣活儲帳戶作為股票投資之用等節,然衡以兩造約定之投資期間為100年3月3日至101年3月3日,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此與所謂被告獲益期間已有不符;況佐以被告另案陳稱:當初我有跟告訴人(即原告)說除了我會幫告訴人下單,我也會下我自己的單子,如果不夠我會補,賺取的錢到時再看如何分配…遠銀美金活存帳戶有些部分是我自己的錢,後來告訴人要把投資的錢拿回去才造成虧損…我從該美金帳戶轉至遠銀新臺幣活儲帳戶的款項是轉作其他投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67號卷第92頁反面),顯見被告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縱使形式上有如附表所示盈餘,仍有可能混雜被告自行投資之收益,要難斷論該部分必為原告依系爭合約可得之盈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以原告所提供本金30,000元獲利44,94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以60%比例分配26,964元(44,940元×60%=26,964元)予原告云云,洵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於系爭投資期限屆滿後將
本金30,000元返還原告,則扣除被告前已匯款予原告共10,965元,被告尚積欠投資本金19,035元未返還【因被告於101年10月2日、3日、同年12月10日及12日各匯款新臺幣117,000元、58,560元、87,150元、58,046元,各以當日銀行賣出匯率為基準,分別折算為美金3,986元(117,000元÷29.3530=3,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994元(58,560元÷29.3670=1,994元)、2,991元(87,150元÷29.1340=2,991元)、1,994元(58,046元÷29.1160=1,994元),則計算式:30,000元-(3,986元+1,994元+2,991元+1,994元)=19,035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5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9,0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見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葉雅婷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依被告遠銀美金活存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編號│日期│摘要:交易損益(美金)│├──┼───────┼──────────────┤│1│100年10月5日│9,180元│├──┼───────┼──────────────┤│2│100年10月11日│-480元│├──┼───────┼──────────────┤│3│101年1月13日│10,580元│├──┼───────┼──────────────┤│4│101年1月17日│400元│├──┼───────┼──────────────┤│5│101年6月1日│6,560元│├──┼───────┼──────────────┤│6│101年6月18日│1,240元│├──┼───────┼──────────────┤│7│101年9月18日│11,100元│├──┼───────┼──────────────┤│8│101年10月19日│1,040元│├──┼───────┼──────────────┤│9│101年10月24日│780元│├──┼───────┼──────────────┤│10│101年10月29日│20元│├──┼───────┼──────────────┤│11│101年10月31日│1,680元│├──┼───────┼──────────────┤│12│101年11月6日│2,540元│├──┼───────┼──────────────┤│13│101年11月13日│100元│├──┼───────┼──────────────┤│14│101年11月27日│200元│├──┴───────┼──────────────┤│合計│44,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