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待酒力消退,即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前於民國89、103年間同因酒駕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竟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再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以及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2號被告李昆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6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段與崑大路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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