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 吳鳳凰 被告 郭良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0年11月30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共同育有一子 郭昱宏 (00年00月00日生)。詎被告於94年起因嗜賭而積欠諸多賭債,不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之子,此狀態已持續數十年,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1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郭昱宏(
已成年),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94年起因嗜賭而積欠諸多賭債,不久離家
出走,音訊全無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郭昱宏到庭證以:「(父親跟母親現在有無同住一起?)沒有,他們沒有同住約十年,他們分居的原因我不清楚。(父親人在什麼地方?)不清楚。(父親有沒有跟你們聯絡?)沒有。(有沒有去找過他?)沒有。(這段時間有沒有去阿公阿嬤那邊?)有。(有沒有看到父親?)沒有。」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姊姊 吳鳳美 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一起?)沒有,時間很久了。(他們沒有同住的原因?)原因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們到臺南工作,他們一開始住在善化,後來原告在臺南找到工作,所以原告就到臺南工作。(是因為這樣沒有跟被告同住嗎?)對。(是原告離開嗎?)也不是,他一開始在善化工作,後來感情上吧,原告在臺南找到工作。(什麼人先離開善化的住所?)我不知道。(他們沒有同住後有在聯絡嗎?)沒有。」等語;原告陳稱係被告先離開兩造位於善化之住所,嗣後伊才到臺南工作,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年且音訊全無,未曾與伊聯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80年間結婚,迄今已逾20年,然被告於94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年,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