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上訴人 陳翰生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被上訴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8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6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狀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242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二項訴之聲明,有民國104年4月24日民事訴之追加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其主要爭點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 凱思特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凱思特公司)之代表人,凱思特公司前於102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凱思特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55萬元為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4樓、15樓之「溪堤館住宅規劃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支領開工款及履約保證。又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數次要求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被上訴人並故意不簽認凱思特公司所提出之延長工期書面,阻止條件之成就,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復未依約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凱思特公司乃依約予以停工,是系爭工程延展工期及停工均不可歸責於凱思特公司,凱思特公司對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縱認凱思特公司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失之數額,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強制執行,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242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而凱思特公司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後,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施作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自得向凱思特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不得以凱思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本票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系爭工程因凱思特公司給付有瑕疵、遲延給付,且未事先取得內政部許可裝修之證照,及完成相關裝修圖說經主管機關審核,該等契約義務之違反復無從補正,而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沒入系爭本票全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242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凱思特公司之代表人,凱思特公司前於102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凱思特公司以955萬元為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4樓、15樓之系爭工程,凱思特公司則應於102年11月4日開工,於103年4月30日完工,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支領開工款及履約保證(見原審卷第8至14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本票於系爭契約履行完成,並結清一切責任後無息退還(見原審卷第9頁)。
㈢、凱思特公司就系爭工程,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時間103年4月30日完工。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分別支付凱思特公司100萬元、200萬元。
㈤、凱思特公司就系爭契約未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證。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已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應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諸如以保證為原因關係其保證範圍為何?主債務有無發生?已否清償?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凱思特公司履行系爭工程而簽立,惟上訴人主張凱思特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業已履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凱思特公司有無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即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凱思特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是否履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依序審究者厥為:⒈凱思特公司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⒉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為全部主張。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⒈凱思特公司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
上訴人主張凱思特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不斷要求變更設計,致無法如期完工,被上訴人並故意不簽認延長工期書面,又凱思特公司停工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此處首應探究凱思特公司有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查:⑴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條第5項,分別載明:「
有可歸責於甲方(被上訴人)因素導致乙方(凱思特公司)工作延遲或停頓時,乙方應於事發時先以口頭或書面知會甲方,並於該事由結束後3日內,以書面向甲方提出工期展延,逾期未表示展延之意思者,視同乙方自行承受,合約工期不予展延追加」、「因甲方(被上訴人)變更導致工程將發生追加減時,乙方(凱思特公司)須事先以口頭告知,並在不延誤工期之情況下,提前以書面提出相關費用及工期展延明細,並經甲方簽認後,據以行之。未經甲方書面簽認之變更,事後提出者,費用與工期概不予承認」(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凱思特公司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導致變更工程、系爭工程延展,不僅須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於展延事由發生後3日內、約定完工日前,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延展工期,否則即應依系爭契約如期完工。
⑵上訴人雖主張凱思特公司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延展工期
,並提出函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證人 李易恒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本院卷㈡第45頁)。惟凱思特公司103年5月16日函文,係在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103年4月30日後所為,已難認符合前述約定之展延工期程序;且細繹上開函文內容,記載「一、103/1/2現場會勘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現況尺寸提出改善要求,並對原設計提出變更設計一事。…二、…依據變更設計平面圖進行現場拆除作業(103/2/18~103/2/24),因此該變更設計暫停施作共38工作日(103/1/2~103/2/24),故工期依約亦展延至103/6/23。三、又103/4/5已將廁所防水施作完成並製作臨時止水墩,因甲方要求試水至103/4/16,共8工作日,此階段之工作日時數亦需加入工期…五、103/5/16會議中,乙方(凱思特公司)曾提出雙方就以上變更設計之工程內容、追加工程款金額與展延工期作雙方確認,未獲甲方正面回應…」等情,有凱思特公司103年5月16日凱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則系爭工程若如凱思特公司所述,分別於103年1月2日、同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16日有變更設計、拆除作業、試水之工程展延事由,凱思特公司亦應於展延事由發生後3日內旋即向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詎凱思特公司竟遲至變更設計後4個月、拆除作業後3個月及試水後1個月,始於103年5月16日會議及同日函文主張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條第5項約定,應認凱思特公司就上述工程變更已同意如期完工、不展延工期,要無庸疑。
⑶又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之設計師李易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述:於103年過年前1至2月左右,業主有要求變更格局,於同年4月左右,業主又要求廁所要做防水工作實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核與前述凱思特公司103年5月16日函文所載變更設計之事項大致相符,然證人李易恒亦證稱就前開變更設計,凱思特公司僅於103年2至3月間與被上訴人當面討論,並提供圖面系統圖及報價單給業主,但業主並未簽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反面),未論及凱思特公司有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延展工期,益徵凱思特公司就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乙事,未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延展工期,至臻明灼。而凱思特公司既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延展工期,自無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故意不簽認書面,阻止條件之成就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凱思特請求延展工期因被上訴人故意阻止而條件成就,顯屬無稽。
⑷另細觀上訴人所提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2份,其中一份對
話內容固可見被上訴人員工於102年12月28日、103年1月6日有陳述修改草圖等事宜,惟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僅陳稱「這禮拜我們在計算變更設計後的項目和費用」,完全未提及工程延展事宜,有102年12月4日至103年3月23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而另一份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員工於103年5月7日下午10時33分雖稱:「我們的時間就是6/15,不能晚」,然綜觀同日上訴人與該員工之前後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員工於同日上午3時19分對上訴人稱:「…今日我已經告訴房客6月15日交屋,你自己最好安排快一點工程進度…」,有10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顯見103年6月15日僅係被上訴人與其承租人約定之承租日期,非凱思特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之完工日期。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103年4月30日屆至後,雖與上訴人尚有聯繫,並催促其完工,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在依法解除契約前,請求凱思特公司依約履行,不得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延展工期或凱思特公司無給付遲延情事。是以,由上述手機對話內容,均無法認定凱思特公司有對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延展工期,或被上訴人已同意凱思特公司工期展延,至為明確。
⑸再對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7條第6項關於停工之約
定:「乙方未事先徵得甲方同意,停工逾3日者,視同無故停工,乙方應於合約完工期限前,再提前至少相同日數完工,否則即視為逾期」、「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甲方付款逾期超過5日時,乙方得停工(並停止計算工期);若逾期超過10日時,乙方得要求自應付款日起,每日加計以總工程款萬分之5作為逾期罰款,至甲方實際付款日止」(見原審卷第8、10頁),足見除被上訴人逾期付款,凱思特公司得依約主張停工外,凱思特公司其餘停工均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而觀之凱思特公司於103年5月16日之函文,凱思特公司除記載其於103年3月5日泥作進料後,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於同年5月16日停工一事外,另記載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4日停工38日等情,有凱思特公司103年5月16日凱字第0000000號函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證人李易恒於本院作證時復證稱:其因業主變更設計而停工前,未提供任何停工之書面予業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反面),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凱思特公司停工有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凱思特公司於103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4日停工38日,視同無故停工。
⑹基上,凱思特公司就上訴人主張之變更設計未曾向被上訴人
提出書面請求延展工期,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凱思特公司延展工期及停工,故凱思特公司未依約於103年4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自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遲延。
⒉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為全部主張:
上訴人復主張縱凱思特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僅在該範圍內負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⑴徵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乙方公司(即
凱思特公司)個人名義開立全額之50%連帶保證本票,並同意授權甲方(即被上訴人)填寫開票日期,作為支領開工款及乙方履約之保證」、「前述保證本票於雙方合約履行完成,並結清一切責任後無息退還」(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凱思特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必俟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或契約解除,經結算上訴人無應負之擔保責任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時,被上訴人始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義務。是此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契約期限屆至後或契約解除經結算後,無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
⑵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凱思特公司給付遲延及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為由,於103年5月30日以103法文字第103021號函對凱思特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函文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而被上訴人與凱思特公司約定施作之系爭工程為裝潢工程,並附有於
103年4月30日完工之契約要素,凱思特公司未如期完成,構成給付遲延,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凱思特公司遲延給付主張解除契約,要屬合法。又因被上訴人於解約後尚未與凱思特公司結清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發生尚未終局確定,上訴人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或據此為由認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暨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24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凱思特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如期完工,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自屬合法。而因被上訴人尚未與凱思特公司結清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發生尚未終局確定,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撤銷系爭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吳灃承 ,證明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考量經費而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8頁),以及被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郭志銘 ,證明凱思特公司未以書面要求延展工期等節(見本院卷㈡第61頁),因本院已認定凱思特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受款人│││(民國)││(新臺幣)││├───┼───────┼─────┼─────┼─────┤│陳翰生│102年10月16日│CH0000000│500萬元│同皇企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