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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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正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待酒力消退,即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前於民國103年間同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竟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再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以及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5號被告蕭正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川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朋友家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於翌(24)日凌晨1時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大灣路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察覺有異,測試蕭正川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正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周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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