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陳德 致」署名參枚、指印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陳德致 」署名參枚、指印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陳德致」署名貳枚、指印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陳德致」署名捌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何志軒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為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使用難以追溯來源之交通工具,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冒用他人名義租用之車輛交付與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虞,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1日20時40分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蜢」之成年男子委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車」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 億崑 租車行,由何志軒持其拾得之陳德致汽車駕駛執照,冒用陳德致名義,並在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如附表編號一「偽造署押欄位」欄所示欄位內,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陳德致」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私文書,並持之向億崑租車行提出以行使,藉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足以損害於陳德致對外表彰名義及億崑租車行對於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車提供予「草蜢」、「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 林猜齊 ,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應配合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之調查,並繳納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云云,致林猜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同袍儲蓄會後方停車場對面之鄰近巷子內,將所提領之65萬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立 」之成年男子。「車」另於同日12時55分許,駕駛前開何志軒承租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威力廣場」地下3樓停車場,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威力廣場」地下2樓男生廁所內,向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並搭乘計程車前來之「阿立」碰面,並向「阿立」收取該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5時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草蜢」並於數日後,在臺中市○○路上之「六尾一斤」釣蝦場交付租車款項3,000元與何志軒。
二、何志軒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104年4月30日10時50分許、104年5月4日14時55分許,持所拾得之陳德致汽車駕駛執照,冒用陳德致名義,以在車輛租賃契約上如附表編號二、三「偽造署押欄位」欄所示欄位內,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陳德致」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私文書,並持之向億崑租車行提出以行使,藉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足以損害於陳德致對外表彰名義及億崑租車行對於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5月7日15時55分許,為警察持拘票在位於臺中市○○區○○○道○○○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地下4樓停車場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猜齊、陳德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何志軒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林猜齊、陳德致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租賃契約、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2、78至92、11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行使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案「草蜢」、「車」及「阿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猜齊施用詐術,致林猜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提供租用車輛與渠等使用以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非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就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以偽造「陳德致」署名及按捺指印方式偽造車輛租賃契約書向億崑租車行承租車輛之行為,亦確足生損害於陳德致對外表彰名義及億崑租車行就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以偽造文書方式承租車輛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以偽造文書方式承租車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陳德致」署押為偽造車輛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租用車輛,以提供該車輛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自「草蜢」處取得陳德致之汽車駕駛執照,且與「車」一同至威力廣場取得「阿立」轉交之詐騙款項,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確有加入「草蜢」所屬詐欺集團及參與詐欺林猜齊犯行等情,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與「草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 邱彥儒 於104年5月8日對被告所為之詢問筆錄中,固記載:「(問:你用何人名義到台中市○里區○○路○段○○○號的億崑車行承租車輛?)我用上游,綽號「草蜢」拿給我的證件去租車。…(問:你為何要持用陳德致的證件至億崑車行承租車輛?)那是我的上游「草蜢」拿給我的,並跟我說,如果我要跟他的「車」去外地取詐騙款項,可以用這張駕照去承租車輛。…(問:你是否知道「草蜢」是從事何工作?)「草蜢」有跟我說他專門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然後問我有沒有人可以提供給他幫他工作(即前往取詐騙款項)。…(問:你於何時起開始加入「草蜢」之詐騙集團?)我於104年4月初起開始提供朋友所轉介的人力給「草蜢」做詐騙取款車手之用。…(問:你當(15)日是否知道「車」是要前往台北取詐騙款項?)我知道「車」是要到台北取詐騙款項。」等語,證人邱彥儒亦到庭陳稱: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其內容均係依照被告之回答記載等語,而檢察官於同日對被告所為之訊問筆錄,亦記載:「(問:陳德致證件如何取得?)是一個叫「草蜢」的人給我的,那時候他問我要不要賺錢,要的話要跟他配合去幫他租車,裡面還有一個叫「車」的人,…叫我跟「車」聯絡,一起開車出去,「車」會開到目的地,等草蜢打電話來,到目的地時已經到(威力廣場的)家樂福了,到家樂福他下車,我也跟著他下車,「車」就進廁所,我也進廁所,「車」跟一個叫「全一」的人(「全一」綽號叫「阿立」)他們就關在廁所裡面不出來,他們出來後,我就跟「車」回去車上,我們就回台中,然後我就回家了。…(問:是否承認拿假證件租車及有跟他人去家樂福騙人家之詐欺罪?)承認。」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前經「草蜢」要求提供車輛以配合工作,因為自己沒有車,也覺得「草蜢」要伊配合的不是什麼正經工作,但為了賺錢,所以就用撿到的陳德致汽車駕照租車供「草蜢」使用,並為確認借車用途,才跟「車」一同前往威力廣場與「阿立」碰面,但並不知道「車」跟「阿立」相約是為了何事,係遭拘提至警局後經警告知伊有卡到兩條詐欺案件,才知當日「車」及「阿立」係在轉交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67、68頁),而上開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因缺漏致無法提供,有本院104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可考,且證人邱彥儒亦證稱:員警依法逮捕被告時,有告知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且伊已不記得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實際陳述為何,要對照筆錄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故無從確認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詢答內容之正確性為何;另依卷附104年4月22日威力廣場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82頁),固可認被告確與「車」一同至威力廣場與「阿立」會面,然尚無法確認被告知悉並參與渠等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另據被告供承:伊在104年5月初遭警察逮捕之前幾天,有依「草蜢」指示取得多支手機以代接及轉傳電話,伊此時就知道「草蜢」是在做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就如何取得陳德致駕照一事陳述前後固有不符,然其究係本即共同謀議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抑或事後另受「草蜢」代接電話之委託及經警告知所涉罪嫌後,方知 悉渠 等係從事詐欺犯行,始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承租車輛予「草蜢」、「車」、「阿立」之集團成員供詐欺使用,即非無疑,尚難依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遽認其確有參與「草蜢」、「車」、「阿立」實施詐欺林猜齊取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提供車輛予「草蜢」及「車」使用,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是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案復冒用他人名義承租車輛,並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取款之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增加犯罪追緝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3罪,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之「陳德致」署押,既均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本件被告3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已交付億崑租車行而非被告所有,且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2支及所用SIM卡15張,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承租車輛之│偽造之文書│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車牌號碼││││├──┼─────┼─────┼─────┼──────┼─────┤│一│民國104年4│RAT-9232│民國104年4│承租人欄│「陳德致」│││月21日20時││月21日車輛││之署名、指│││40分許││租用契約││印各1枚│││││├──────┼─────┤│││││交還車時還車│「陳德致」││││││人簽名欄│之署名1枚│││││├──────┼─────┤│││││承租人簽章欄│「陳德致」│││││││之署名、指│││││││印各1枚│├──┼─────┼─────┼─────┼──────┼─────┤│二│民國104年4│RAT-9073│民國104年4│承租人欄│「陳德致」│││月30日10時││月30日車輛││之署名、指│││50分許││租用契約││印各1枚│││││├──────┼─────┤│││││交還車時還車│「陳德致」││││││人簽名欄│之署名1枚││││││││││││├──────┼─────┤│││││承租人簽章欄│「陳德致」│││││││之署名、指│││││││印各1枚│├──┼─────┼─────┼─────┼──────┼─────┤│三│民國104年5│RAT-9073│民國104年5│承租人欄│「陳德致」│││月4日││月4日車輛││之署名1枚│││││租用契約├──────┼─────┤│││││承租人簽章欄│「陳德致」│││││││之署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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