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地點更正為「臺南市○○區○○里○○00號號」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待酒力消退,即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人及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於民國95、96年間同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竟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再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以及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63號被告陳義豐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豐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5年5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某友人住處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與南118線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3時45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張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