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寶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寶生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寶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獨自於深夜端坐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騎樓下,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巡佐 蔡春貴 及員警 莊朝順 於該處附近執行巡邏勤務,見金寶生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其因酒駕案件遭通緝,故告知金寶生相關罪名及其具通緝身分,詎金寶生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蔡春貴、莊朝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台語「幹你娘老雞掰」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春貴、莊朝順(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員將其逮捕,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寶生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0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金寶生酒駕通緝案及妨礙公務辱罵警方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以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老雞掰」(台語)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核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被告當可預見其口出上語,足使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春貴、莊朝順感受侮辱,是被告顯有於員警蔡春貴、莊朝順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老雞掰」(台語)一語侮辱員警蔡春貴、莊朝順之故意,至為明確。又衡諸被告上述語意,依社會通念,及被告之動機、目的、所用語句、語氣、內容,已有其針對性及目的性,而非一般之口頭禪,被告口出上述語言,應已具有貶抑被害人人格的主觀意念甚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以:那是我的口頭禪,沒有其他意思等語,應無可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雖有員警蔡春貴、莊朝順2人同時依法執行職務,然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並當場以穢語辱罵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審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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