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蘇秀娟 相對人 蘇豐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5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32年5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5,900,000元、8,600,000元、640,000元、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0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前鎮│獅甲│二│000-0000││77.33│全部│││││││││││││├─┼───┼────┼────┼────┼────────┼─┼──────┼────┼──┤│2│高雄│前鎮│獅甲│二│000-0000││325.14│24分之1│││││││││││││├─┼───┼────┼────┼────┼────────┼─┼──────┼────┼──┤│3│高雄│前鎮│獅甲│二│000-0000││139.9│37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8.27│陽台:│全部│││││獅甲段二小段000-0000地號│5層樓房│二層:48.27│36.38│││││├───────────────┤│三層:48.27││││││5888│修成街25巷26號││四層:48.27│││││││││五層:48.27│││││││││地下一層:│││││││││65.86│││││││││屋頂一層:│││││││││10.06│││││││││合計:317.27││││├─┴──┴───────────────┴──────┴───────┴─────┴──┴─┤│備註:共有部分:獅甲段二小段5915建號1249.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7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