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淑惠」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惠於民國98年2月3日15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聲請書誤載為華豐路,應予更正)與瑞豐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詎蔡淑惠為規避罰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冒用同姓名之「蔡淑惠」(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4年5月11日歿)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蔡淑惠」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表示「蔡淑惠」已收受舉發通知之意,進而交付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淑惠」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蔡淑薰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偽造「蔡淑惠」署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蔡淑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偽造「蔡淑惠」之署名後,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蔡淑惠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蔡淑惠」之署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淑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辯稱因其86年間遭通緝,出於害怕而向警察為不實之陳述,乃一般人在如此情狀下合理的行為,難以期待被告不隱匿自己之姓名及身分云云,查被告既自陳為躲避通緝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均為法所不許,被告所須面對者,僅僅是依法到案而已,自非無期待可能性之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追緝,竟冒用「蔡淑惠」名義受檢應訊,並為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淑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予承辦員警,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蔡淑惠」署名,1枚│││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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