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鵬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9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段鵬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 林樁富 」均應更正為「 林椿富 」(參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林椿富之簽名)。
㈡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1.被告段鵬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卷第21頁)。
2.證人即在場人 連明榮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偵字卷第26頁)。
3.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
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不滿協調事宜遭勸說,即持菸灰缸砸向告訴人之額頭,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
4公分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營造業、尚有二子要扶養(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被告持以砸向告訴人之菸灰缸,係證人連明榮公司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91號被告段鵬舉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鵬舉與 陳椲中 (另涉傷害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因欲協調 黃光前 與連明榮間之金錢債務,段鵬舉與陳椲中、黃光前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6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連明榮所開設公司之辦公室,期間段鵬舉因細故與林樁富發生口角,段鵬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前之菸灰缸,丟往林樁富之額頭,致林樁富受有左臉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樁富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段鵬舉之自白│坦承手持煙灰缸丟告訴人林││││樁富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樁富之證述│被告上開全部犯行。│├──┼───────────┼────────────┤│3│目擊證人黃光前之證述│同上│├──┼───────────┼────────────┤│4│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佐證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受傷照片1張。││└──┴───────────┴────────────┘
二、核被告段鵬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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