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文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辜文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辜文堯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四巷4號住處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1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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