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敦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敦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敦勝與 徐雷 之係男女朋友,並同居於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1租屋處。楊敦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4日,在其與 徐雷之 同居之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1租屋處,徒手竊取徐雷之置於該屋衣櫃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楊敦勝於106年4月
6日,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2、3之物,持往臺中市○○區○○街○○號「天一當舖」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嗣徐雷之於106年4月10日16時許,發現上開租屋處衣櫃內珠寶短少,於106年4月12日5時30分許,趁楊敦勝熟睡之際,翻閱楊敦勝皮夾,發現典當收據,並報警處理,經楊敦勝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玉佩1只(已發還徐雷之領回),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敦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16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卷第56至57頁),核與告訴人徐雷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17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寶石鑑定證書、天一當舖典當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國民身分證相片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8頁、第9頁、第10頁、第11至14頁、第15頁、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於106年4月12日受理告訴人報案,告訴人並指認係被告行竊其財物後,員警即前往被告與告訴人同居處,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背包扣得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此有被告、告訴人之106年4月12日警詢筆錄、指認國民身分證相片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3頁、第
4至5頁、第19頁),足認員警已因告訴人之報案及指認,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行竊者,故被告縱於員警詢問下,坦認上開竊盜犯行,亦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前尚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取各該財物之價值非輕,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本從事翻譯工作、目前以打臨時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已典當得款2萬元,此有天一當舖典當收據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告訴人自稱價值│備註│││││(新臺幣)││├──┼───────┼──┼───────┼───────┤│1│圓骨手鐲│1只│50萬元│典當│├──┼───────┼──┼───────┼───────┤│2│手鐲│1只│10萬元│典當│├──┼───────┼──┼───────┼───────┤│3│水種手鍊│1條│8萬元│典當│├──┼───────┼──┼───────┼───────┤│4│玉佩│1只│7萬元│於被告背包內查││││││獲,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合計│││75萬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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