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劦
麥景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哲劦於民國105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報廢之汽車上。因認被告林哲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被告麥景棠與 李茂傳 、林哲劦(李茂傳、林哲劦部分由本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635號案件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9日8時44分許,由李茂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被告麥景棠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汽車搭載林哲劦,同至高雄市○○區○○路○○○號住宅,並翻越圍牆自落地窗侵入該住宅,而竊取被害人 柳雨涵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個、MACANN
A貴賓卡1張、MACANNA禮券100元、7,651元、MK牌黑色皮夾1個、方體木製底座1個、香奈兒黑色包1個、香奈兒深墨色漆皮包1個、大象牌布質包1個、LV格裝女用包、BOTTEGAVENETA白色包1個、LV行李袋1個、BELENCIAGA豹紋女用包1個、香奈兒黑灰色女用包1個、BELENCIAGA黑色流蘇包1個、HALLOWEEN粉紅色包1個、MINI紅色旅行包1個。因認被告麥景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哲劦涉犯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麥景棠涉犯之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中被告林哲劦部分,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5號竊盜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被告麥景棠部分,則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5號竊盜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查,本案公訴之提起(即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之;縱檢察官認其配置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抑或有管轄權惟為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為審判以達訴訟經濟、證據共通之便利,亦應依程序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檢察署檢察官,由他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向其所配置之法院「提起公訴」,始符規定。本案公訴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