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皓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皓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皓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號對面處,欲橫越道路左轉往高鳳路46號旁無名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蘇信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蘇信存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蘇皓平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 蘇信存人車 倒地,受有左肩、左手肘擦傷、左足踝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蘇皓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蘇信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信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照影本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至31頁、審交易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之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表明願意賠償,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8頁、第21至22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復審酌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18,000元、經濟狀況尚可(見審交易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