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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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壬○○○相對人庚○○相對人辛○○○○○○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癸○○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庚○○負擔25分之3;相對人辛○○○○○○、戊○○、己○○各負擔25分之2;相對 廖顯義 、庚○○、辛○○○○○○、戊○○、己○○連帶負擔25分之1;相對人丙○○○、丁○○、甲○○、乙○、癸○○連帶負擔5分之1;聲請人負擔5分之2。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命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如計算書所示之裁判費、履勘測量費、謄本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備註│├───────┼───────┼──────┼─────────┤│原審裁判費│41,887元││聲請人預繳│├───────┼───────┤如附表所示應├─────────┤│土地履勘測量及│20,375元│有部分比例負│聲請人預繳││謄本費││擔││├───────┼───────┤├─────────┤│再審裁判費│41,887元││聲請人預繳│├───────┼───────┴──────┴─────────┤│合計│104,149元│└───────┴────────────────────────┘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壬○○○│5分之2│41,659元(計算式:104,149元2/5│││││=41,659元)(扣除已預繳金額,毋庸│││││另為給付)│├──┼──────┼─────────┼────────────────┤│2│庚○○│25分之4│16,664元(計算式:104,149元4/25│││││=16,664元)│├──┼──────┼─────────┼────────────────┤│3│ 廖信豪 │25分之2│8,332元(計算式:104,149元2/25│││即 廖文滄 ││=8,332元)│├──┼──────┼─────────┼────────────────┤│4│戊○○│25分之2│8,332元(計算式:104,149元2/25│││││=8,332元)│├──┼──────┼─────────┼────────────────┤│5│己○○│25分之2│8,332元(計算式:104,149元2/25│││││=8,332元)│├──┼──────┼─────────┼────────────────┤│6│丙○○○│││├──┼──────┤│││7│丁○○│││├──┼──────┤公同共有5分之1│連帶負擔20,830元(計算式:104,149││8│甲○○│(被繼承人: 廖茂雄 )│元1/5=20,830元)│├──┼──────┤│││9│乙○│││├──┼──────┤│││10│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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