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五號上訴人 徐郁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四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徐郁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主刑分別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三年七月、三年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卷查上訴人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司法警察明確詢問上訴人:「據黃O萍(購毒者)稱:(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由你完成交易,有無此事?」、「據林O智(購毒者)稱: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十時五十六分……由你代替 李玉錠 (共犯)前往該處並與林O智完成毒品交易,有無此事?」、「據林O智……稱: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二時許……由你代替李玉錠前往該處並與林O智完成毒品交易,有無此事?」、「有無幫綽號『 小李 』(指同案被告李玉錠,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之男子進行販毒之情事?」等語,上訴人均矢口否認(見偵四五九二卷第三八至四十頁),則警詢已賦予上訴人自白之機會,何況,上開詢問內容已明示上訴人共同販毒之確切時間及交易對象,並非籠統詢問,致剝奪其自白之機會,縱令本案未再經檢察官覆訊上訴人,即行起訴,仍與偵查中完全未賦予自白機會之例外情形,要屬有間。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已於偵、審中自白,原判決違法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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